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714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团忠北路2排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873100X1。

法定代表人:张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征,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1253056。

负责人:徐旭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茜,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沃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109611446R。

法定代表人:王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臣,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第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征、王凤云,被告中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张紫茜,第三人肃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石化公司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 083 895.96元及逾期利息(以1 083 895.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肃安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肃安公司承建银三角加油、加气合建站改造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村东,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此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公司。经核定,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 877 863.1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630 310.04元,经鉴定,按照鉴定结论,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 083 895.96元。中石化公司应给付**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中石化公司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中石化公司与肃安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金额需要进行审计结算,审计未完成,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无法确定,**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无依据。

第三人肃安公司称:我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石化公司的曾用名称分别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于2019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公司的曾用名称为“北京华鑫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于2018年5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10月,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向肃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肃安公司为朝英、王府、银三角、燕宏通加油加气合建站改造土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总金额为2 780 317.19元。其中本案分项银三角合建站改造土建工程项目的金额为900
442.91元。中标人联系人张森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肃安公司认可**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肃安公司。

2014年1月9日,肃安公司(承包人)与中石化公司(发包人)就位于×村东的银三角加油、加气合建站改造土建工程(以下简称银三角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合同金额为900 442.91元,落款处肃安公司的签字代表为胡志勤。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显示2014年5月12日开工,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一致确认中石化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30 310.04元。诉讼过程中,三方就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过程中,因**公司与中石化公司未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就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1 583 094.04元,另有无法鉴定项目造价共计131 111.96元,包括钢筋规格的差异费45 763.37元、增加14km的运输费19 904.21元、消纳费65 444.38元。**公司自行支出鉴定费38 700元。中石化公司认可工程造价1 583 094.04元,对无法鉴定项目造价不认可。

关于钢筋规格的差异费45 763.37元,双方均认可因为现场的灌池内有很多污水,现场条件受限,故评估机构无法测量。中石化公司认可确实进行了底板钢筋的施工,但因**公司提供的数据和现场笔录记录的数据不一致,因此不认可此项费用。**公司认为,施工场地由中石化公司控制,**公司可以协助排水,但不是其义务,按照中石化公司提出的排水方案,排水费用高达几十万之多,可能产生扩大损失。关于数据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围墙钢筋螺纹和柱子钢筋螺纹的量我们写反了,围墙钢筋螺纹是22毫米,柱子钢筋螺纹是25毫米。

关于增加14km的运输费19
904.21元、消纳费65 444.38元,中石化公司不认可渣土外运,认为即便有此费用,因**公司没有提交渣土消纳单,也应当扣除消纳费。**公司认为,此费用是机挖土方产生的运输消纳费,工作联系单第9项降方量深0.8米可以证明往下挖了0.8米,该工作联系单显示1592立方米的土都需要运输和消纳。**公司因此委托第三方运输了144车,第三方至木林消纳站进行消纳,木林消纳站距离牛山×的工地至少有15公里。

**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已付工程款情况明确其剩余工程款计算公式如下:1 583 094.04元+131 111.96元-630 310.04元=1 083 895.96元。中石化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为952 784元,计算公式为:1 583 094.04元-630 310.04元=952 78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另查,**公司提交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其投递情况查询结果,显示邮件于2019年8月16日被签收。**公司称,其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中石化公司递交涉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据此主张中石化公司拖延结算应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石化公司主张银三角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二是如**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中石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

一、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其与肃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肃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报告》等,《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联系人为张森林,根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张森林为**公司职员。以上证据佐证双方对于挂靠关系的陈述,故本院对于**公司与肃安公司之间挂靠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公司为银三角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挂靠肃安公司,系借用肃安公司的资质与中石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公司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毕,相应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等均物化在该工程中,且涉案的银三角工程经监理公司竣工验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中石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二、就中石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华银公司对**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1 583 094.04元工程款均无异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无法鉴定项目,其中底板钢筋费,双方均认可因现场灌池内有很多污水,现场条件受限,故评估机构无法测量。本院认为中石化公司作为付款方,在施工方已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其理应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其未予以结算产生施工量争议,且现场由其管理,现场鉴定条件受限**公司不具有过错,在**公司已举证且中石化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底板钢筋施工费45 763.37元予以认定;关于增加14km的运输费19 904.21元、消纳费65 444.38元,现**公司已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需运输消纳的渣土量以及运输凭证,可看出确实需外运渣土产生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交消纳回执,无法证明至消纳站消纳的真实性,本院就此仅支持增加14km的运输费19 904.21元,消纳费65 444.38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确定**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 583
094.04元+45 763.37元+19 904.21元=1 648 761.62元,扣除中石化公司已支付的630 310.04元,本院认定合理工程余款为 1 018 451.58元。

就**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石化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涉诉工程竣工后,其理应及时配合对涉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向中石化公司邮寄结算总价报告的快递单,快递查询单显示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收**公司邮寄的结算资料。综合考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需要合理的审核时间,同时结合肃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举证证明向中石化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中石化公司提出2019年12月底能完成审计,且**公司同意配合,本院认为此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以2020年1月1日作为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更为适宜,利息的给付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八分及利息损失(以一百零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万八千七百元(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琳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孙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邵 冲
书  记  员   罗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