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8536号
原告:无锡圣达电力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市镇。
投资人:王利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7号联通大厦19楼1909-1916室。
负责人:陈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圣达电力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圣达厂)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叙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圣达厂雇主责任险保险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圣达厂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圣达厂投保的名下职工孙永标于2017年9月26日7时20分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仁兴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永标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后为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经工伤认定程序后,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圣达厂与孙永标就工伤保险待遇经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锡山仲裁委)调解,圣达厂于2018年12月20日赔付工伤赔偿款4.8万元。圣达厂支付了前述工伤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赔偿3万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孙永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且保险公司已将免责事项约定向圣达厂进行了告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圣达厂为孙永标等12名该厂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并附加上下班途中条款,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第五条(加黑加粗),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内容,并对保险人就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申请投保。圣达厂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
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载明,投保人郑重承诺:“本人郑重承诺并声明,保险合同是本人的真实签名或本人的被授权人的真实签名。对于被授权人所知并签署的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本人已经全部知悉并完全理解,本人愿意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圣达厂在签收人及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7年9月26日7时20分许,张仁兴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港王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锡港东路港王线山联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孙永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右转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孙永标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清障施救;张仁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永标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7月24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锡人社工字(2018)第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圣达厂职工孙永标于2017年9月26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右足底皮肤组织撕脱伤,右足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经审核,孙永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2018年9月7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锡劳工鉴【2018】X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圣达厂,被鉴定人为孙永标,工伤认定书编号为锡人社工字(2018)第XXX号,受伤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2018年12月12日,锡山仲裁委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XXX号仲裁调解书,载明:1、圣达厂应支付孙永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赔付款共计4.8万元,应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2、圣达厂与孙永标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即日起终止,孙永标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今后再无纠葛。同月20日,孙永标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圣达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4.8万元。
圣达厂向孙永标支付全部赔偿款后,依照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做不予赔付处理。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圣达厂为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圣达厂,提供陆挺的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其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圣达厂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事是由其经办的,其当时联系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尤志明为圣达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整个投保过程都是陆挺与尤志明通过微信联系,陆挺并未拿到过保险单、合同,尤志明、保险公司也从未向圣达厂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过说明,直到圣达厂出险之后,陆挺向尤志明咨询理赔事宜时,尤志明说因为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没有圣达厂的盖章,要重新盖章之后才能理赔;陆挺于是拿了投保单等材料让圣达厂盖章,当时投保单上应当有“后补”字样,之后陆挺和尤志明就将盖好章的材料交给保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之后保险公司就回复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可以理赔。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单正文上并无“后补”字样,故陆挺的陈述值得怀疑;尤志明系保险公司业务代理人,应该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非常熟悉,其应当已经将免责事项告知了圣达厂。
本院经审查认为,加盖有圣达厂公章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足以证明圣达厂已知悉、理解包含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陆挺作为圣达厂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圣达厂的代理人,与圣达厂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投保事实,亦不足以反驳前述相反证据;同时,陆挺作为保险业务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其在为圣达厂办理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其陈述其既未收到保险条款,也不知晓责任免除条款,该陈述不符常理。综上,本院对陆挺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圣达厂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上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圣达厂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圣达厂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包含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均已发生效力。案涉事故系孙永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圣达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圣达电力化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无锡圣达电力化工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宝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思浔
书 记 员 宋赟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