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844E。
负责人:王恭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44637493G。
法定代表人:李道国。
被告:李道国,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甘伟,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胡正强,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陈跃芝,女,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谢伙来,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覃想英,女,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庞柳叶,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郭爱珍,女,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秦卫卫,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马翠萍,女,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气公司)、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潘爱民、王合法、廖利霞、陶正聪、罗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陈跃芝、覃想英、郭爱珍、马翠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鄂民终10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鄂0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重审。根据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鄂01民初81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撤回对被告潘爱民、王合法、廖利霞、陶正聪、罗巧莲的起诉。2021年4月1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被告郭爱珍并代表被告覃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电气公司、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庞柳叶、秦卫卫、马翠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外,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根据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作出(2016)鄂01财保6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鄂01民初811号民事裁定进行了继续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电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499.14元和截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241038.88元、罚息(含复利)17857521.1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含复利,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阳光电气公司位于咸宁市××区××大道××(××大道××)的两幢房屋(厂房一幢,建筑面积9469.39平方米,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办公用房一幢,建筑面积494.21平方米,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面积14951.75平方米,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2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对被告阳光电气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阳光电气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授信额度2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阳光电气公司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2013年3月25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阳光电气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原永安大道2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评估价值2627.67万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后,双方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6日,李道国、胡正强、谢伙来、庞柳叶、秦卫卫、***作为阳光电气公司的股东,分别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道国、胡正强、谢伙来、庞柳叶、秦卫卫、***对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签《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甘伟、陈跃芝、覃想英、郭爱珍、马翠萍分别作为李道国、胡正强、谢伙来、庞柳叶、秦卫卫的配偶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2014年2月25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29105号),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2月26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29707号),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3月13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39892号),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3月13日-2014年9月1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3日,分三次共向阳光电气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但其后阳光电气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4999499.14元和截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241038.88元、罚息(含复利)17857521.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覃想英、郭爱珍答辩称,我们没有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我们的诉请。
被告阳光电气公司、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庞柳叶、秦卫卫、马翠萍、***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支付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还款信息等。被告覃想英、郭爱珍分别提交有其签名的取款单等证据,拟证明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覃想英、郭爱珍分别对《个人最高额保证》(编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060774G、个高保字第ZH1300000060774H)上自己的签名和捺印提出异议,且在开庭前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两次委托鉴定,均因覃想英、郭爱珍拒绝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由覃想英、郭爱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覃想英、郭爱珍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覃想英、郭爱珍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077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阳光电气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授信额度2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由阳光电气公司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同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公高抵字第DB13000000725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阳光电气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原永安大道2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0774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其后,双方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取得咸宁市房他证咸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咸安他项(2013)第036号土地他项权证。
2013年3月26日,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分别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高保字第ZH1300000060774A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060774C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060774G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060774H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060774E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060774F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对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签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0774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2014年2月25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2910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2月26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297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3月13日,阳光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3989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2014年3月13日-2014年9月13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年利率为6.72%,逾期还本的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的利息和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即向阳光电气公司发放了借款,总金额为2500万元。合同到期后,阳光电气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1年3月21日,阳光电气公司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4999499.14元、利息241038.88元、罚息(含复利)17857521.1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阳光电气公司、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分别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抵押权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按照约定向阳光电气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但阳光电气公司未按约定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阳光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三笔贷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总金额未超过最高担保额度,本院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阳光电气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对阳光电气公司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覃想英、郭爱珍称没有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999499.14元,支付截止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241038.88元、罚息(含复利)17857521.10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24999499.14元为基数,按照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咸宁市房他证咸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咸安他项(2013)第036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原永安大道21号)两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9469.39平方米;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494.2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220号,面积14951.75平方米]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甘伟、胡正强、陈跃芝、谢伙来、覃想英、庞柳叶、郭爱珍、秦卫卫、马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斌
审判员 刘隽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欢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