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瑞丰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4执2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瑞丰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湾14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国,该公司总经理。 湖北瑞丰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2021)鄂0114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瑞丰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9530元。案件受理费309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51元,由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北瑞丰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23年2月22日至2026年2月2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收入、投资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14288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房产已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鄂0114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瑞丰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