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02民初1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
住所地:湖北盛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阳光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谢伙来,阳光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阳光公司副总经理。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远东,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谢伙来、*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志刚,被告阳光公司、***、谢伙来、***委托代理人*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阳光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谢伙来、***分别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判令被告***、谢伙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条真实性;
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顺延。
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对担保也没有异议,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协商解决。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被告阳光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谢伙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加收借款的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到期未还借款,仅支付原告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计11个月利息66万元。由于被告阳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顺延两年。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还息情况,明确注明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欠原告21个月利息126万元,合计欠原告借款本息326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被告阳光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伙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伙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