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19045号
原告:***,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盟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作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清。
原告***与被告上海盟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盟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盟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超出咨询服务合同工作的加班费共计人民币5,9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2月应聘被告公司测试总监职位,经面试后被告代理人诱导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并称就相当于试用期劳动合同。为此双方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为调研仿真测试团队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建议和考核体系。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8点30至17点)工作,事实上,被告打着招聘测试总监岗位的名义招聘一个高级自动测试工程师和解决团队所有问题的技术支持与实施人员。故原告在职期间,不仅担任管理工作,还需要做程序员、测试工程师、招聘人才等非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为完成工作任务加班加点。2017年4月20日服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在5月3日与原告结束工作关系。在服务合同期内,原告共计有10天超时加班共计45小时,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
被告上海盟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应聘被告公司测试总监岗位,经被告两轮面试后,认为原告不符合该岗位要求,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故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为期一月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对仿真测试团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包括在原告工作内容中,因客户认为不能仅书面分析,故要求原告进行测试案例。然原告在服务期内没有全部按合同内容完成服务内容,仅提出一些方法,对自动化优化等没有完成。被告与原告沟通延长服务期,原告则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同意,并于5月3日结束服务合同,被告已按每月2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服务费。咨询服务合同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指定服务内容,被告没有规定原告的上下班时间,更没有要求原告加班及考勤,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加班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为甲方(上海盟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企业技术及管理咨询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服务项目,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的高级顾问,提供技术及管理咨询服务,内容如下:深入调研甲方仿真测试团队的现状、技术能力和工作目标;结合工作目标对仿真测试平台的自动化测试提出优化改进建议;结合工作目标对技术组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力进行诊断,得出诊断结论分析,指出解决方案;提供仿真测试团队的绩效考核体系设计。二、项目完成期限及收费,1、本次咨询服务的服务期为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开始实施咨询服务,并在服务期内提出书面的方案。2、甲方愿意为本次咨询服务项目支付人民币20,000元,并于服务期结束,乙方提交相应书面方案后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20日服务合同期满后,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部完成服务内容,要求延长服务期限。原告则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按20,000元标准结算给原告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3日止的服务费。2017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48.5小时服务费5,977.01元。仲裁委以原告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聘请原告为高级顾问,提供技术及管理咨询服务,项目完成的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原告提交相应书面方案后支付原告项目服务费20,000元。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服务项目,由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并未规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故原告认为在服务期内有10天超出被告公司下班时间仍在服务需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在服务期内需完成服务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该事实被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对超出服务项目内容的另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盟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5,9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