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濉溪凯氟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21民初1808号
原告:濉溪凯氟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王秋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濉溪凯氟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汾市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濉溪凯氟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临汾市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凯氟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临汾市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20万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元,由申请人濉溪凯氟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人民陪审员  况笑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新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