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23民初1959号
原告:临汾市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汾县新城镇赵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秋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石磊,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临汾市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保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保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源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利源保温公司货款49,850元,并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月,**陆续在利源保温公司购买保温材料。期间,**支付利源保温公司货款17,000元,尚欠49,850元未付。后经利源保温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
**未作答辩。
利源保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核,并认证如下:1、2015年6月12日-8月7日名称收款收据的送货单共计十三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临汾135XXXXXXXX、日期2015年6月30日、商品名称及规格玻化微珠、单位方、数量10、单价480、金额4,800元、郑俊忠签名的送货单,虽非**本人签名,但结合利源保温公司的陈述及其余送货单的客户名称载明内容、**给利源保温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认定利源保温公司派人给**送货,**委托郑俊忠签字确认代其接收货物;其余十二份,均系**签字确认;2、利源保温公司自行制作的送货明细清单一份。载明内容能够与上述**、郑俊忠签字的十三份送货单相互印证。综上,上列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利源保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以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利源保温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8月7日,**陆续在利源保温公司购买B1挤塑板2cm、3cm、4cm、玻化微珠、抹面砂浆、粘接砂浆、坑裂砂浆等保温材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每吨单价分别为530元、480元、550元,利源保温公司送货,**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款的交易方式,共计价款89,490元。2015年6月12日、16日、17日,7月25日、7月26日分别支付利源保温公司价款8,480元、9,360元、4,800元、10,000元、7,000元,合计39,640元,尚欠49,850元未付。后经利源保温公司催要,**一直未付。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利源保温公司提供的经**及其代理人郑俊忠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及**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进行交易后,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依法应在利源保温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49,850元。利源保温公司请求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逾期付款损失,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分别自2019年8月14日、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临汾市利源中天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9,850元,并分别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建
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
人民陪审员 田娟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卓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