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877号
原告: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莲花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业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云,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石渣河社区2组。
法定代表人:卢凡,总经理。
原告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32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I2865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高压输电线路改迁EPC总承包工程——110KV西发T线路改迁工程、35KV线路改迁工程路迁改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相关事宜。原告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共计643271.32元。另,因合同第10条第1款及第10款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明确,且被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高压输电线路改迁EPC总承包工程——110KV西发T线路改迁工程、35KV线路改迁工程路迁改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铁塔)。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各种型号的铁塔,合同总价款为1250888.4元;标的物交付时间,原告应于2019年3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原告将标的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彝良县,并交付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赖鹏;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应向原告支付30%的合同总价款375266.52元,被告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剩余70%价款875621.8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财务、税务规定的票据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进行验收,标的物经被告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收标的物并通知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保证所有合同设备、材料满足国家标准、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并完全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收货,定金概不退还,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三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赔偿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若违约金未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字。
履行过程中,上述合同金额变更为1218537.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75266.52元,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218537.84元。剩余货款643271.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打款凭证2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等已经本院审查、核对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打款凭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327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643271.3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原告仅依约主张两天的违约金计款I28654元,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43271.32元及利息(利息以64327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违约金I28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9元,减半收取计5760元,财产保全费4380元,共计10140元,均由被告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玉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