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宝康,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华、鲁文燕,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赵琦,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原审被告赵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系**控股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2年2月15日,**钢结构公司与***签订《总经理风险抵押经营指标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担任**钢结构公司总经理,任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需向**钢结构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200万元以承担经营承包风险。***因支付风险抵押金资金困难,向**控股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不计利息,于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赵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控股公司于借条出具当日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控股公司与***、赵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赵琦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不计利息,而**控股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赵琦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案涉借款应按无息借贷处理。**控股公司要求***、赵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称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控股公司借款500000元;二、驳回**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赵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赵琦负担。**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赵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控股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交付了50万元并非是依据借款协议交付的借款,而是返还***于2012年2月17日因交纳其下属公司**钢结构公司风险抵押金而误汇至**控股公司帐户的50万元。首先,2012年2月27日**控股公司汇款银行单上的汇款用途为“其他合法款项”。如果该笔50万元汇款是**控股公司出借款,那么在双方已明确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资金用途明确直接的表述是“借款”,而不是“其他合法款项”一个含糊不清的表述。只有如因***错误汇款而**控股公司返还其款项时,因没有准确的资金用途表述,才会使用“其他合法款项”。因此,2012年2月27日的50万汇款单,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借款交付凭证。其次,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平正义,如果按原审判决***不仅损失2012年2月17日给付**控股公司50万元,还需再支付50万元给**控股公司,而**控股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却能收入100万元,这导致双方的利益严重不平衡。同时,***作为**钢构公司的职工,**公司让其交纳风险抵押金的作法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不道义的,**控股公司不返还***的50万抵押金,而为达到让***交足抵押金的目的借款给***,其动机和目的与社会道义相悖。本案中虽然该50万元是交付借款还是返还***错误交纳的抵押金真伪难明,但法院应平衡利益,将利益归于道义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驳回**控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控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控股公司答辩称:1、***认为案涉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保证金的返还,这个表述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以及***向**控股公司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表明了借款事实,所以借款事实是不可否认的。2、***认为**控股公司让其交风险抵押金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首先,双方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是有了内部承包关系才有保证金缴纳的约定,保证金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暂时不说,从约定来说并不违反劳动法,因为不是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是内部承包关系的约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合法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赵琦答辩称:借条赵琦当时是签字的,一开始赵琦是不签字的、让我们用房屋做抵押,但房屋不能抵押,后让我们用现金,他们要我们夫妻双方签字,如不签字就不给,款项没有交付给我们过。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渉借条系***、赵琦共同向**控股公司出具且**控股公司于借条出具当日即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渉借条记载款项5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赵琦未能按期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虽主张**控股公司于借条出具当日银行转账支付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基于***与**钢结构公司之间的风险抵押金关系而发生,但***于二审期间明确其与**钢结构公司之间的风险抵押金尚未结算,故***的该抗辩事由尚不足以对抗其自身所出具的借条记载内容,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钢结构公司之间的或有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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