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2民初6020号之一

原告: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于2004年7月12日就企业整体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浙**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一公司)于2001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罗马二期1号、2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义一公司本应于2003年10月3日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催讨但义一公司一直拖欠不付。2005年6月22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义一公司,案件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丽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义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771.89元及利息。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丽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义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期间,被告与义一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就企业整体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接受义一公司的总债务10944970.99元和所有资产。被告作为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明知义一公司对原告有工程款欠款的情况下,依然将义一公司所有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导致原告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受偿。被告与义一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于2004年7月12日就企业整体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其不享有与该《协议》相关的民事权益,而该《协议》中处理的债权、债务亦并非是依法由原告所管理、支配。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退还原告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张青霞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