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6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11560D。
法定代表人:沈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6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控股公司对案涉协议一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控股公司与案涉协议一方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义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丽水中院),丽水中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5)丽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一公司向**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771.89元及利息。**控股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丽水中院申请执行,丽水中院因义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7)丽中民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二)***与义一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控股公司权益。**控股公司向义一公司催讨工程款期间,***作为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利用自己对义一公司的控制,明知义一公司尚未结清原告工程款,与义一公司签订案涉协议,进而以不合理对价将义一公司名下所有房产转移至自己名下,导致**控股公司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受偿。***与义一公司上述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行为已严重损害**控股公司合法权益,案涉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三)案涉房产应当予以返还。**控股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丽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案涉房产登记信息,相关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名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上述房产应当返还给义一公司。返还后,**控股公司可向丽水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控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于2004年7月12日就企业整体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无效;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本案中,**控股公司要求确认***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于2004年7月12日就企业整体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无效。**控股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其不享有与该《协议》相关的民事权益,而该《协议》中处理的债权、债务亦并非是依法由**控股公司所管理、支配。因此,**控股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控股公司主张案涉《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等,起诉的被告明确,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至于**控股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需经实体审理方能作出判断。原审法院认定**控股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602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郎长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