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宁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雁飞,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相应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黄培良
审判员 张福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