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2386号

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11560D。

法定代表人:沈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雁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云、吕颖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雁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一公司”),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5)丽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771.89元及利息,后于2017年3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义一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起开展清算工作,并于2007年11月申请注销登记,原告现通过查阅义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才发现,义一公司清算期间存在如下违法清算事实:1.明知义一公司存在未付原告工程款的债务,清算期间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违法对债权人进行个别债务清偿;2.明知义一公司存在未付原告工程款的债务,不对原告进行合法通知,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3.清算组未编制清算报告,也不向注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清算报告,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申请法院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作为义一公司清算小组成员并任组长,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存在诸多重大过错和严重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94771.89元,利息自200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称对义一公司的清算工作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义一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义一公司就提交了成立清算组的文件〔详见原告提供的(2005)丽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该案二审过程中,义一公司还提交了公告,以证明清算小组于2007年1月10日在丽水日报发布公告,通知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浙江省高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查明义一公司正在清算并登报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详见省高院民事判决书第9到第10页)。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要求清算组行使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债权人对债务公司清算事务的知晓,从而积极申报债权行使权利。本案中,义一公司已在报纸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且义一公司在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两次庭审过程中也已经提交公司清算的相应证据,告知原告义一公司已经进行清算的相关事实,原告对义一公司清算工作早已充分知晓,与清算小组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法律后果是一致的。

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违法清算责任,属侵权责任之诉。原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总则实施后是三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1月10号,清算组登报公告义一公司进行清算,通知债权人进行申报,并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过程告知原告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原告未按时进行申报。所以原告主张清算组应通知而未通知的行为违法而损害其利益,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应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丽水中院裁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工商局作出注销登记这两个节点,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最终受损,其于2019年4月起诉,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2007)丽中民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此执行程序终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11月1日,被告已经向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清算的相关文件,原告知道义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如果自己积极行使主张债权的权利,了解义一公司的经营状况,向工商部门去调取清算情况,也不至于现在提起诉讼而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义一公司已于2008年4月22号经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工商局作出核准公司注销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哪怕被告有违法清算行为,也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成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由意大利义一有限公司投入65万美元,丽水市中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投入195万美元,尹戈出任公司董事长。1999年7月6日,原丽水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丽地外经贸〔1999〕52号文件《关于同意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尹戈变更为卢克瑞。

2000年6月1日,原丽水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丽地外经贸〔2000〕54号文件《关于撤销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批准证书的决定》,撤销了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2001年9月30日,原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的批准证书已失效,应于2001年10月20日前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则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3月7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文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由***、陈某、金某莉等三人组成,***担任组长。***、陈某、金某莉三人均非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也非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2004年7月8日,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丽佳会专审(2004)10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正在清算,该公司罗马大厦一期工程会计报表反映2004年6月30日的负债总额12074526.47元,其中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10944970.99元,均为应付卢克瑞的公司欠款;并在其他事项说明中说明,根据公司清算小组与卢克瑞签订《义一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协议》,卢克瑞协议受让债权金额10657628.77元,义一公司的房产(即12层2套商品房及中山街410号的办公楼)的产权作价917万元抵给卢克瑞。2004年7月12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时任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克瑞个人签订《协议》,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仅有资产即房产转让给卢克瑞,由卢克瑞负责偿还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债务10944970.99元。2004年7月13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注销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27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文决定解散清算小组。

2005年6月22日,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943.23元及利息。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5)丽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771.89元及利息。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成立清算组的文件、2007年1月10日在《丽水日报》发布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事项的《公告》。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生效的(2005)丽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5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7)丽中民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7)丽中民执字第89号案终结执行。

2007年11月7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作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2008年4月22日,原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丽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浙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丽中民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及从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二、被告***提交的《企业(结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三、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作为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根据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05)丽中民初字第8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抗辩,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已知的债权人。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的清算组,既未在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也未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至2007年1月10日方才在《丽水日报》发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事项的《公告》。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04年7月12日向其认定的债权人卢克瑞个别进行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规定,对其他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违法清偿的事实成立。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其通过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知晓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正在清算,虽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之法定义务,且逾期进行公告,但这不导致原告不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之法律后果的发生,故原告主张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上述事实构成侵权不成立。编制清算报告非公司清算组之法定义务,原告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未编制清算报告为由主张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还完成了公司注销登记,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构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侵权。

原丽水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0年6月1日作出丽地外经贸〔2000〕54号文件,撤销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前,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被告***既非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也非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不具备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成员资格。2002年3月7日,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文成立清算小组并决定被告***为清算小组成员、担任组长,属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参加清算组工作,其从事相关清算活动,应视为受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而进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系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负责人,应承担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经原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登记注销,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登记由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此时起应当知道其债权遭受损害。针对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上述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侵权事实,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主张,现其要求被告***承担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即使被告***系清算人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9元,由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周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