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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钱晓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波,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宁逍,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雁飞,男,汉族,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2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移送公案部门侦查;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关系。1、本案是一起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没有收到现金,也没有收到转账,也未支付过利息。案涉借条、收条、以及所谓利息的产生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纠纷,其历史背景是**公司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规避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有关。***向**公司出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二十多份涉及总金额四千多万的借条、收条,但均属于假账。**公司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是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按常规,***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有关,且作为关联事实加以认定,就应当充分查明事实真相。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部分事实进行详细查证,也未将***相关抗辩记录在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关系,将影响上亿工程的决算和扫尾。3、***无相关学历、经历和资金,仅仅是一名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应聘到**公司单位为老板沈凤飞开车,现沈凤飞让***承包其公司上亿工程明显违背常理。***签了项目的承包协议后,无独立账户,也无独立财务人员,更无独立处置资金的权力,对项目没有任何掌控权。***在**公司处工作六年,没有作为承包人给任何员工发过工资,所有工地上人员均由**公司发放工资。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是要有资质的,而且是要在政府备案的,**公司从未任命***为项目经理,更未发过项目经理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是项目经理依据不足。4、根据**公司在原审中均确认,如果借款用于项目工程,不按借款处理。该陈述印证***与**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二、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公司伪造证据,指使员工提供虚假证词涉嫌伪证罪,同时**公司虚构借款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涉嫌诉讼诈骗。1、***在**公司单位原为专职驾驶员,领取月工资。**公司出借巨额资金给无还款能力的员工用于个人不明消费,违背常理;2、本案借款至起诉之日已近六年,在长达六年中没有还款,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催讨,突然提起诉讼,违背常理;3、银行转款快捷又方便,还可留下履行凭证。***适简求繁,采用现金交付,违背常理。原审法院未就此进一步查明。4、***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涉案100万元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是**公司财务孙燕复印给***的,借条上明确记载该款于2011年12月27日划出,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计至2012年1月13日为17天,共计5666.67元。上述利息计算过程由孙燕在借条复印件上亲笔所写。该证据可以证明:(1)该笔所谓借款在2011年12月27日已划出,**公司陈述2012年1月9日、12日分别提现50万和70万现金,并于13日由财务孙燕在沈凤飞办公室交给***与事实不符;(2)该100万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已开始计算,也不存在**公司所述计息是从2012年1月13日***收到100万现金借款后才开始计算的事实。此后,**公司对该证据作了个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中承认涉案1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字迹系**公司财务许泱和孙燕所写。**公司庭后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交***质证,程序违法。**公司的相关解释也不能成立。首先,100万元如果没有实际划出,孙燕的备注也就没有必要,也无实际意义。其次,按**公司的说明,**公司2011年12月27日,是准备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为何到2012年1月却舍简求繁分二次去银行提现支付,这也明显违背常理。再次,该复印件是财务孙燕次年1月12日依据该备注写上利息计算方式后交给***的,此时许泱铅笔备注应该还在原件上。如果是真实的借款,按**公司说明孙燕也知道借款要第二天才支付,怎么可能开始计算利息。不计算财务上又有何漏洞,为何还要向领导汇报。如果是真的借款,就算领导同意利息从上年12月计算,***也不会同意。三、一审法院对争议较大的巨额民间借贷草率结案,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1、**公司虽然提供了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从多方面看,本案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四、要求**公司涉案借款经办人二审出庭作证,以查明本案借款真相。**公司涉案借款经办人,借款支付人涉及老板沈凤飞、财务许泱和孙燕,该三人的证词对本案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只要求***亲自到庭,程序上明确显不公。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起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负有向**公司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一审期间,**公司提交的***亲笔签字的借条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直接依据,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同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公司已经对借款来源、交付过程、双方事实关系等做了具体详尽的说明,并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给予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合理解释。***是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对于借条和收条的内容和性质当然有着清晰的认识,***应当按照借条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在上诉状中提到“**公司上述解释和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交***质证”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述解释”应当是**公司在一审期间应法庭要求提交了针对***提交证据的补充解释,但是除了补充解释以外未提交新的证据,不知道***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哪些。而补充解释不属于***质证范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质证是针对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有无提出意见,对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符合条件的证据,**公司提交的补充解释是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而作出,并非提交新证据,无需***质证,本案一审程序上不存在瑕疵。二、***混淆视听,以与本案无关事实进行所谓的抗辩。1、本案借贷关系不同于内部承包关系中对内部承包人的资金支持,一审法院也并未将对内部承包人的资金支持与本案借贷混为一谈。***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反复提及其与**公司以及**公司的关联公司有数额较大的工程借款,并将本案借贷与这些工程借款混为一谈,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公司也反复强调这类工程借款是给内部承包人的资金支持,款项用途、还款方式都有明显区别于本案借贷的特征,一审中法庭也对该事实当庭核实并向***出示说明,***在庭审中对该说明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中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这从侧面证明**公司以及关联公司提供该类资金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的,与本案借贷无任何关联关系;2、关于***的经济状况。***系萧山区本地居民,**公司住所地在萧山区,公司股东、员工八成以上均为萧山本地人,与***本人相识的也不在少数,虽然**公司未提交***经济状况的证明,但是***所谓其只是“进城务工人员”,只是公司司机,在工地只是“跑跑腿、签签字”,收入仅仅四千多的陈述实为荒唐无稽之言,仅举一例就可从侧面证明***虚假陈述:一审中***提交的与**公司关联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金额就达数千万元,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对员工的激励机制理论,***一人承包的工程价值就达到数千万元,经济情况不可能如***所述。三、***提交的上诉状中存在多处与一审实际事实不符情形。1、**公司在一审中即明确表示,**公司提交的50万与70万的取款记录只是证明本案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以及现金借贷的合理性,以证明现金交付的当天**公司有能力将壹佰万元现金交给***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18)浙0109民初2106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记载和确认,此外**公司及关联公司经营范围涵盖房地产、建筑、市场物流等诸多领域,日常经营中大量使用现金的情形并非异常,公司现金备用金远不止一百万元,但不知为何,***将此理解为“为了交付一百万现金分两次到银行提取”。2、**公司财务部孙燕出庭参加法庭调查,***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为确定案件事实,曾通知**公司财务部孙燕出庭并就本案事实问题向孙燕核实,与孙燕一并前往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还有公司员工俞宁逍和曲雁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再扣除已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的利息8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集团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10‰计算”。2011年12月27日,经**公司公司董事长审批,同意暂借**公司1000000元。2012年1月13日,由**公司公司总经理沈凤飞将上述借款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并由***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从2012年1月13日起。借款后,***仅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公司1485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公司、浙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2009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公司先后在上述公司任驾驶员一职。此外,***还担任过项目经理,从**公司处承包了“**科技广场工程”、“**天地墅园住宅小区二期室内室外装饰工程”、“**河庄一标工程”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条和收条是证明**公司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结合庭审中,**公司已经对款项的来源、交付的过程等作出了具体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收条及确认款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曾从**公司处承接工程,虽也曾因工程款、工人工资支付等工程上的款项往来向**公司出具借条,但在庭审中**公司已经明确了因工程往来的借条系格式模板,会载明因什么工程需要、款项具体用于什么用途,原审法院查看**公司提供的会计账册后,确实发现存在该类借条,故**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同时,**公司在庭审中也已经明确了该类借条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仅有案涉借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辩称案涉借款并不真实存在的相关意见,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公司的自认,***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148500元,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故该部分款项均系用于归还案涉款项,经计算,截至2012年8月21日,本案借款的利息为73666.67元,剩余74833.33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综上,对于**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借款92516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4元,减半收取10037元,由**公司负担338元,由***负担9699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三个项目的电子账册明细一页,欲证明案涉100万元仅仅是一个项目支持金额,并不是真实发生的借款。经质证,**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据系单方形成的表格,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份证据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财务冯燕出具,基于该份证据并非财务凭证,且冯燕也早已经从公司离职,不足以认定记载真实有效,也不足以认定和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公司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后果。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称**公司伪造证据依据不足。在***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你提交的借条上,虽有**公司财务人员许泱的备注“2011.12.27划出”,以及孙燕书写“2011.12.27-2012.01.13计息17天1000000*12%*17/360=5666.67元,孙燕2012.01.12”,但许泱和孙燕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分别作了解释,相关解释并无不合理之处。本案借条和收条出具时间相差十多天,***在2012年1月13日出具收条中明确“今收到”以及“借款日期从2012年1月13日起”,和***所主张的借款于2011年12月27日完成交付不符。根据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向**公司出具借条、收条,但其他借条、收条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工程有明确记载,但本案借条、收条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其所称的案涉借款系项目支持资金依据不足。

**公司主张现金交付,原审法院就款项来源进行了调查,查明**公司在2012年1月9日、12日分别提现50万和70万现金,具备现金交付条件。本院二审对有关经办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沈凤飞以及财务人员许泱作了调查,相关人员对款项现金交付的地点、在场人物等事实陈述一致。**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现金系孙燕交付,但孙燕本人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对于款项交付不清楚,其只负责记账;**公司在原审庭审后以及二审中对现金交付作了陈述,明确系许泱负责交付;许泱也明确款项系由其完成交付。本案不足以根据**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和其他经办人员陈述不一致而否定现金交付事实。

***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和本案是否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