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73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旦,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长征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0020W。
法定代表人:夏丰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彧,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旦,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丰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周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40000元,违约金4200元,合计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襄阳分公司代表赵传喜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及其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提供活动板房并安装到位,用作“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部,合同约定在活动板房全部完工验收后支付原告总工程款9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活动板房并完成安装建设,后该合同主体甲方变更为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3日。赵传喜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工程总费用24万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至20日还清,此欠条作为双方结账唯一依据。后被告承建的“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土建工程”断裂、项目管理混乱,永通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在红安的负责人赵传喜催要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其甲方永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首先,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活动板房及其他工程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襄阳分公司活动板房及其他工程合同》中甲方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襄阳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襄阳分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况且该合同甲方签字仅有赵传喜个人签名没有加盖甲方公章,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次,原告所说该合同主体甲方变更为答辩人,没有提供书面变更合同,该说法并无事实依据。再次,《欠条》所盖公章“永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答辩人没有雕刻也没有委托他人雕刻该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系他人为了达到种种不可告人的目的私刻,伪造了“永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混淆、迷惑他人进行合同诈骗,事实上答辩人未设立任何项目部,答辩人在此保留追究他人伪造、变造答辩人公司名称印章刑事责任的权利。最后,答辩人完全不知晓、不认识赵传喜这个人,赵传喜既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没有与其签署过任何委托代理手续,赵传喜个人实施民事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没有设立湖北大悟一建中稷永通项目部,亦没有“永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这枚印章,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欠条》中签字的”赵传喜“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信息及被告方公司主体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甲方签字为赵传喜的《活动板房及其他工程合同》、欠条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活动板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被告也在永通项目中实际使用;3.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且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的甲方是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襄阳分公司,乙方是原告,该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大悟一建无任何法律关系,况且该合同也没有注明该工程是什么项目以及工程的施工地点,从这一点可以证明原告的工程不明确;2.欠条是赵传喜出具的,赵传喜与大悟一建也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上大悟一建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印章,与大悟一建没有任何关系,大悟一建也不知晓该工程及欠条的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出具欠条的是赵传喜个人出具的,并加盖了大悟一建项目部的印章,二者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原告尾号为7423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已经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合同价款14万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大悟一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该款系赵传喜个人支付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永通公司申请过破产债权,并且对其中的临建部分一并申请,费用是80万元,证明被告实际参与施工永通公司在红安的建设工程项目,也实际使用了承揽的活动板房作为施工项目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恰恰这份判决书的第8页倒数第10行,能够证明赵传喜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任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原告所提供的承揽合同,是与赵传喜签订的,恰恰能证明赵传喜作为中稷永通公司的总经理,可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已认定的赵传喜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任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2016年、2021年大悟一建对外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成立项目部的文件各一套,拟证明被告承建任何工程都会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对承建的工程下文件成立项目部并任命该项目负责人;
2、被告方在外购买商品包括发包的相关合同及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向供货方支付货款都是通过大悟一建的对公账户向外支付货款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无法证明其在永通项目中是否向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发包过项目部的建设,也无法证明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4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襄阳分公司代表赵传喜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及其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提供活动板房并安装到位,用作“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部,合同约定在活动板房全部完工验收后支付原告总工程款9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活动板房并完成安装建设。2015年8月13日。赵传喜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总费用24万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至20日还清,此欠条作为双方结账唯一依据”。并加盖了“永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9月16日赵传喜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下欠14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襄阳分公司代表签订的《活动板房及其他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提供活动板房及安装到位等工程,以及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内容,2015年8月3日,赵传喜向***出具了24万元的欠条并加盖了“永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即意味着***与甲签订合同,而由乙向其出具欠条,二者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活动板房及其他工程合同》主体变更或合同内容转让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亦未提交“永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大悟一建刻制的证据,亦未提交赵传喜系被告的员工或授权代表的相关证据,被告亦否认“永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刻制。再次,原告诉称被告给付10万元工程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庭审中查明原告收到的10万元工程款系赵传喜个人支付的,与被告无关联性。最后,原告提交的(2022)鄂112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传喜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任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与2015年8月13日赵传喜以大悟一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相冲突。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