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922执恢21号
申请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丰周,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居民,住大悟县。
申请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鄂09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大悟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49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长期逃避执行、规避执行,至今下落不明。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为人民币1588713.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鄂09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用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