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雪,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拖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安信兴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商业步行街东4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廖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昌洪,四川眀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飘,四川眀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布拖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安信兴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审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以“另案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减半收取65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