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安黄河饮水工程第九区项目部。
负责人:胡宝玉,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安黄河饮水工程第九区项目部、原审第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民初16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包含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不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的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延川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秀艳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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