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948号
上诉人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逯博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陕06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暖气费30862.0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时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2017年度暖气费30862.01元。一审法院歪曲事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热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各个单位的居住面积计算出垫付的暖气费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没有依据。
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只支持租赁费没有支持暖气费是因为交通局的原因导致装修费等费用,餐厅交付第三人导致亏损二十多万元,本公司的损失谁来承担。
陕西逯博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330840元,产生的50%税费8271元,原告垫付的暖气费30862.01元,费用合计369973.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延安市XX大道XX路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一层餐厅,判令第三人配合被告履行上述交付义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办公场所及餐厅装修费用304279.71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办灶期间的人工工资、水电气费用33772.7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办灶期间的亏损74769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交接职工灶过程中处理纠纷所产生的费用49020元;5.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位置和面积约定被告租赁位于延安市XX大道XX路XX楼XX楼,面积919平方米,租赁用途7楼为办公场所,负一层为职工餐厅。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7楼为919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一年租金为330840元。乙方租金以一年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出具正规发票后三日内,乙方须一次性付清租赁款项,租赁费用所产生的税金,双方各自承担50%。还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对租赁物进行装潢、改造,必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装潢、改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偿将负一层餐厅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餐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正式职工在乙方负一层职工餐厅就餐,每人每天为16元,甲方职工携带家属就餐,每人每天32元,甲方所接待的外来客人便饭按每人每次40元,需额外点餐,按双方商菜单价格进行。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9月5日,宝塔区国税局出具被告为购买方的涉案办公楼租赁费金额330840元,税率5%,税额16542元,价税合计3473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39111元。2018年7月23日,宝塔区国税局出具被告为购买方的涉案办公楼租赁费金额330840元,税率5%,税额16542元,价税合计3473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租赁场所负一层餐厅交付给第三人。2018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将租赁的办公楼七楼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无偿将负一层部分餐厅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但应与原告、延安地电协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拖欠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租赁费3308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税费8271元的主张,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所产生的税金,双方各自承担50%,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暖气费30862.01元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数额及由其垫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负一层餐厅的主张,因2016年9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租赁场所负一层餐厅交付给第三人,且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也约定原告无偿将负一层部分餐厅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办公场所及餐厅装修费用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装潢、改造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办灶期间的人工工资、水电气费用、办灶期间的亏损及处理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被告认为双方口头有约定由原告承担,但对此约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餐厅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房屋租赁费330840元、税费8271元,合计339111元;(二)、驳回原告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4114元,被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负担8099元,原告负担440元。
本院认为,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内的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由乙方(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期内的暖气费。上诉人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延安市交通局出示的证明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垫付了2017年度的暖气费,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2017年度暖气费30862.01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延安万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延安市交通局出示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支付上诉人万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暖气费30862.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丹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郑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委玲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