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代付费用2905574.25元及利息207022.0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就被上诉人违反受托注意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超出政策标准向农户支付补偿款项的合理性并未予以审查,在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原资料且与当庭提交的证据存在数额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口头**即认定已作出合理解释的判决内容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在分类后整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进行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中明显存在如下无法解释的矛盾,涉及无土地征迁补偿的农户中,提交资料中土地附着物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明显过高,与常理不符;涉及有土地部分但土地面积较小的征迁部分,土地附着物的数量明显超过土地实际面积可种植的数量。同时,在征迁过程中不涉及征收土地的农户较多,该部分农户均存在补偿土地附着物的标准及数量均与常理不符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原向上诉人提交资料中数额与本数额明显不符的资料,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但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口头**内容即认定已作出合理说明的判决内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并未就《委托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事实认定明显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均系本案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在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勘丈及征迁过程中具体征迁的范围、数量均未经上诉人事前审核。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因上诉人未事前审核,故在审核中向被上诉人提出明显存在的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在修改后向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仍存在明显矛盾,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最终结算应按照上诉人审核通过的凭证资料进行支付,而截至目前双方实际并未进行最终审核,故《委托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判决内容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开展征收补偿工作均是在上诉人委托移民监理部门鉴证之下有序进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受托注意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超出政策标准向农户支付赔偿款项的合理性一审并未予审查,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原资料且与当庭提交的证据存在数额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口头**即认定已作出合理解释的判决内容明显存错误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赔偿涉案的每一户村民的具体赔偿协议,该协议上有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签字手印,还有上诉人委托的XX村委会XX户的转款凭证为证,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关于赔偿标准均是按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标准进行赔偿的,不存在超标准赔偿的问题。且相关赔偿协议和数额在几年前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说相关费用还没有到位,而拖欠多年未付。关于上诉人所说数额明显矛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的数额里包含永久占地部分地上附着物、使用临时占用地上附着物,关于这一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予以解释说明,且该事实符合客观规律。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加快延安黄河引水工程***35KV输电线路工程进度,积极就延安黄河引水工程***35KV输电线路工程线路施工所涉及到的七个标段的施工林木、青苗、经济作物,迅速展开征地补偿事宜。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本应按排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共同从事该项坚苦工作,但由于上诉人无力按排人员陪同被上诉人一起完成该项工作,上诉人就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协调,由涉及到相关赔偿事宜的村民所在村委会作为上诉人代理监理部门,代为鉴证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开展的征收补偿工作,均是在上诉人委托的代理监理部门鉴证之下进行的,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异议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与常理不合的观点已经通过被上诉人合理解释后被法庭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委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经上诉人审核无异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条件已经成就。鉴于延安黄河引水工程属于延安市政府的一项**工程,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补偿款项的情况下为不影响黄河引水工程整体工期进度,只能先行垫资进行征收补偿。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承诺,该工程只要有村委会鉴证,上诉人就认可相关赔偿款项。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均是国企,而该工程又是延安市政府重点工程,也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最终历时14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才完成全部受托事项。从2017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与***35KV输电线路经过之地,所涉及到需占用村民地上附着物或者土地有关的474户村民、进行了多次的协调、协商后,就有关附着物赔偿或占用土地补偿事宜与相关村民达成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为保障延安黄河引水工程***35KV输电线路工程顺利完成,打下了良好基础。事后被上诉人将所有资料交给了上诉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科长(现自来水厂副总经理)。上诉人进行审核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通过原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所涉补偿款项2905573.25元,全部垫资支付给474户受偿权利人,具体474户受偿权利人名单、身份信息等已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黄河引水工程中***路工程也得以顺利施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为完成受托事项所实际支出的占地补偿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青苗补偿等费用2905574.25元及利息207022.094元﹛2905574.25元×4.75%×(1+5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延安黄河引水工程***35KV输电线路青苗补偿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黄河引水工程***35KV输电线路工程线路施工林木、青苗、经济作物等补偿委托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对黄河引水工程***35KV输电线路的赔付一次性给农民赔偿到位,如再发生农民争议赔付等问题,全部由原告负责解决。双方约定征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初步为1279488元,最后以实际勘丈和发生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必须在五日内将全部征地款项及其他费用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与475户农民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合计2905574.25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青苗补偿委托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并垫付补偿款2905574.25元,被告截止目前仍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照上述规定偿还原告该笔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7022.09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垫付补偿款2905574.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7022.09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从事受托事务过程中违反注意义务,向被告提交的资料中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且根据双方约定截至目前本案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就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与475户农民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合计2905574.25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垫付补偿款2905574.25元及利息207022.094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222元,实际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协议完成了委托事项,上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征地补偿费用2905574.2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受托注意义务,超标准向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2905574.2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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