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22民初1689号之二    原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安黄河饮水工程第九工区项目部,住所地:延川县。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局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安黄河引水工程第九工区项目部、第三人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安黄河饮水工程第九工区项目部在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延安黄河饮水工程35KV输电线路工程实施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了黄河饮水工程延水关一级泵站至***级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拖欠16448498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的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纠纷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均在延川县境内,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在延川县以外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故延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军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军 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