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04民初111号
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光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派公司)诉被告铜川市光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偿还完毕止(即年利率15.4%,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为872元),共计688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彬州市XX镇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13日签订了《彬州市北极源农村供水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后在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为给工人支付工资便让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在彬州市北极源农村供水工程V段工人工资,彬州市水利局工作人员成子建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6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处工作人员王某某。现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且被告在原告处多领取了三万余元的劳务报酬,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原告柯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劳动关系说明书及承诺书一份,证明:1、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彬州市XX镇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2、王某某系被告处工程施工队负责人的事实;3、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4、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第四条第三项明确了自己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法票据的义务。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用于支付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人工资的事实。
三、保全费票据和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保全费709元,保险费500元。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光明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第3.6条约定“此价为不含税”,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5日王某某说柯派公司要求出具发票,如果不出具发票,柯派公司不代付农民工工资,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出具了承诺书。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借条是王某某个人出具的,并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我也没有签字。当时王某某给柯派公司出具该借条以后,拿着该借条要求我签字盖章,我没有同意,我说我公司不向柯派公司借款,后来柯派公司在王某某出具借条以后,说账上没有钱,当场并没有给王某某转账或现金支付该笔68000元,说第二天再给王某某支付。此时我和王某某一起开车从彬县回到了铜川,据我了解之后柯派公司也并没有转账向王某某支付这68000元;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不是我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与我是朋友关系,当时王某某说想与柯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承包彬州市北极源农村供水工程的劳务,但是王某某没有公司资质,需要以我公司的名义签协议,我当时不同意,但是王某某说工人工资是由甲方柯派公司代付,不用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我公司不用开发票,也不用付款,我觉得与公司利益没有什么冲突,我出于朋友关系,就给王某某的合同上盖了章。之后王某某进场施工后,柯派公司要求开发票,否则不给工人发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给柯派公司开了一部分发票,王某某继续施工,在王某某施工过程当中向原告公司借款我不知情,借条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我也没有签字,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应当向王某某主张。在2020年10月15日,因为没有及时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农民工在施工现场闹事,我和王某某以及柯派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到了施工现场,我向柯派公司出具了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并加盖了我公司公章,要求柯派公司代我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70800元,柯派公司当场支付了65800元,还有5000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农民工没有在场,之后柯派公司和王某某说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发,需要我公司向柯派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向柯派公司借款68000元,用于支付剩余的农民工工资,我不同意。后王某某与柯派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借条上的水利局工作人员一起到了办公室商量,之后王某某拿出一份借条说要以我公司名义向柯派公司借款68000元,他出具了借条并签字,要求我在借条上盖章,我没同意,我说我公司不同意向柯派公司借款,应当由柯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随后我和王某某就一起开车回了铜川,据我了解当天柯派公司并未向王某某支付现金68000元,也没有向王某某转账支付该借款68000元。
被告光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原告柯派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了《彬州市北极源农村供水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彬州市XX镇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劳务价款、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王某某作为被告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光明公司公章。2020年10月15日,王某某以光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柯派公司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正),用于支付在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人工资”,彬州水利局成小建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另查明,王某某出具借条时,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峰父亲林贵(现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公章在现场,该借条上并无林贵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审理中,本院向彬州水利局工作人员成小建电话核实,成小建陈述:“2020年10月15日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在施工现场闹事,柯派公司、光明公司、王某某及彬州水利局工作人员均赶到现场,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过协商要求光明公司向柯派公司出具68000元借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峰父亲林贵不同意,为了尽快解决此事,我们没有过多纠结林贵是否加盖公章的问题,只认合同的签订人王某某,王某某以光明公司名义向柯派公司出具68000元借条,我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王某某出具借条之后,柯派公司有没有向王某某支付该笔借款我不清楚,没有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施工协议书、劳动关系说明书、承诺书、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柯派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二、涉案借款本金68000元原告柯派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关于原告柯派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提交了王某某以光明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68000元借条,该借条上没有光明公司法人的签字,光明公司亦未加盖公章。庭审查明,2020年10月15日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闹事,柯派公司、光明公司、王某某及彬州水利局工作人员均在现场,王某某提出以光明公司名义向柯派公司借款68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林贵(现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借款,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光明公司公章。王某某作为光明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已经超越了其职权范围,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对光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原告主张与光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关于借款本金68000元原告柯派公司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原告陈述2020年10月15日晚柯派公司筹措现金交付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贵与彬州水利局工作人员成某某均在现场。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贵及借条中签字的见证人成某某均认可在现场,但否认见到原告向王某某交付68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法联系王某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将68000元已经交付王某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68000元已经交付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1元、保全费709元由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筱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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