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光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光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作为被上诉人处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某,其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且注明了款项用途,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对此事实有彬州市水利局工作人员成小建签字予以见证。在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中,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全部是经过王某某签字并经被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后,由王某某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由上诉人下发给农民工的。对此事实,上诉人在开庭之后,与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沟通、了解情况。2020年10月15日,由上诉人处财务人员李文芹通过其账户向刘某某转账60000元,并备注附言为水利劳务借款。因当天下午转款之后,无法直接取现金给王某某,后按其要求作为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对此事实有工资表、支付业务回单、在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的工资已经本人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16日、17日。另外还有2020年10月16日支付给菜店5000元的收条。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合同及被上诉人关于王某某的身份关系证明和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向成小建询问时,成小建明确表示为充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各方认可签订合同的王某某,没有过多考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海峰父亲林贵的意思。因为林贵不能代表公司,而王某某是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因此王某某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当时解决问题的客观情况,也符合其身份,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68000元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是有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第2段关于2020年10月15日上诉人筹措现金交付王某某,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贵与成小建在现场,需要说明的是当时林贵并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代理人,其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将涉案本金68000元已通过代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予以交付,与之前70800元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是相吻合的。一审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询问68000元支付方式时,因其当时并未直接管理该项目,故在向被上诉人陈述时认为是现金支付的,而实际上是由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在收到公司款项后,按照被上诉人、水利局及农民工各方的要求,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同时上诉人也认为王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写到今借到上诉人人民币68000元,也注明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有水利局成小建的签字见证。
光明公司辩称,68000元的借条我公司没有盖章,只有70800元的款项我方盖章,不同意没有盖章的借条。
原告柯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偿还完毕止(即年利率15.4%,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为872元),共计688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彬州市XX镇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13日签订了《彬州市北极源农村供水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后在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为给工人支付工资便让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在彬州市北极源农村供水工程V段工人工资,彬州市水利局工作人员成子建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6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处工作人员王某某。现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且被告在原告处多领取了三万余元的劳务报酬,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原告柯派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了《彬州市北极源农村供水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彬州市XX镇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劳务价款、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王某某作为被告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光明公司公章。2020年10月15日,王某某以光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柯派公司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正),用于支付在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人工资”,彬州水利局成小建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另查明,王某某出具借条时,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峰父亲林贵(现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公章在现场,该借条上并无林贵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彬州水利局工作人员成小建电话核实,成小建陈述:“2020年10月15日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在施工现场闹事,柯派公司、光明公司、王某某及彬州水利局工作人员均赶到现场,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过协商要求光明公司向柯派公司出具68000元借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峰父亲林贵不同意,为了尽快解决此事,我们没有过多纠结林贵是否加盖公章的问题,只认合同的签订人王某某,王某某以光明公司名义向柯派公司出具68000元借条,我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王某某出具借条之后,柯派公司有没有向王某某支付该笔借款我不清楚,没有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柯派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二、涉案借款本金68000元原告柯派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关于原告柯派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提交了王某某以光明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68000元借条,该借条上没有光明公司法人的签字,光明公司亦未加盖公章。庭审查明,2020年10月15日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闹事,柯派公司、光明公司、王某某及彬州水利局工作人员均在现场,王某某提出以光明公司名义向柯派公司借款68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林贵(现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借款,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光明公司公章。王某某作为光明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已经超越了其职权范围,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对光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原告主张与光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关于借款本金68000元原告柯派公司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原告陈述2020年10月15日晚柯派公司筹措现金交付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贵与彬州水利局工作人员成小建均在现场。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贵及借条中签字的见证人成小建均认可在现场,但否认见到原告向王某某交付68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法联系王某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将68000元已经交付王某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68000元已经交付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1元、保全费709元由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7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柯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从2020年5月27日至9月9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电子银行回单6份;2.2020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劳务费收条一份。证明目的,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20年4月至9月,上诉人共计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290800元,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二组证据,1.工资支付明细清单一份;2.工资表1份;3.付款业务回单两份;4.领取工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签字单17份;5.微信支付凭证13份。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5日,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68000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用于代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且多支付844元的事实。
光明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转账记录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收到220000元,290800元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68000元我方不认可,不是我公司借的,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
二审柯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称,其是柯派公司的员工,证明68000元已经支付给光明公司的事实,是以代付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的,有微信转账记录、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为证,其中支付了部分现金,个别年纪大的不会用微信,支付的是现金,只有几千元现金。
柯派公司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
光明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光明公司二审提交2020年12月24日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68000元,如果支付了,不会有工人闹事。
柯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诉人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68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双方签字盖章的工资表中,根本没有谢贤明的名字,另外我方发放的工资清单和农民工领取工资的签字单,能够证明已经发放了68000元的借款。
对二审柯派公司、光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020年5月13日,柯派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了《彬州市北极源农村供水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2020年10月15日因农民工工资问题,王某某作为光明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以光明公司的名义向柯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柯派公司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正),用于支付在彬州市北极源供水工程V标段工人工资”,彬州水利局成小建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二审柯派公司、光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结算。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借条形式预支部分工程款是常态,本案借条中,即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案涉款项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处理,故柯派公司以借款合同起诉光明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柯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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