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2124号
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德宜空间)1幢1单元30层130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飞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圣军,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飞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陕西飞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研祥城市广场的展厅和办公室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之前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剩余的7万元质保金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7万元质保金,在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我公司送达了《企业征询函》,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保证金7万元。在确认之后一直未及时付款,后原告委托律师在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函》,告知被告在收函5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万元。若未按时支付原告将通过诉讼程序催要款项,被告不仅要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将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收函至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无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60条、第107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质保金7万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飞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飞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研祥城市广场的展厅和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原告进场开工一个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357600元;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的40%,即476800元;剩余30%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后6个月一次性付清,即357600元。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原合同中第四页第十一条第(1)项变更为:进场开工一个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357600元;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的40%,即476800元;剩余30%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后在2018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即575600元,剩余质保金7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征询函》,确认其欠付原告装修款质保金7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征询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征询函》、《催款通知函》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交《催款通知函》、顺丰速运截图及物流信息截图,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到《催款通知函》,并知晓要求被告在收函5日内支付质保金的事实。但顺丰速运截图上显示的收件人名称及邮寄地址均于被告信息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陕西飞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到期未付质保金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质保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未产生保全费及担保费,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飞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飞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睿 涵
二〇二一 年 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怡
打印:王冠锦 校对:王冠锦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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