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4民初1282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264222H(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
负责人:刘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彬,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哈动电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63184450R,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
法定代表人:徐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丹,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以下简称哈行道外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哈动电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动电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道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宋广彬,被告***、哈动电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行道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2,779.13元,本息合计1,282,779.13元(截至2020年1月7日)及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哈动电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哈动电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3月23日在哈行道外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2016.03.23-2019.3.22),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合同编号09010101201600118号。由***(最高额保合同编号2016031800000687)、哈动电站设备公司(最高额保合同编号2016031800000688)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截至2020年1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2,779.13元,本息合计1,282,779.13元。经哈行道外支行多次催索,***、***、哈动电站公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未出庭、未答辩。
***辩称,2016年的借款没说担保,就是夫妻间的签字。签字时候是夫妻,两人于2017年离婚。贷款的1,00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哈动电站公司辩称,一、哈动电站公司与哈行道外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本案中***以哈动电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哈动电站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及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上做了具体规定,即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时间先本案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哈行道外支行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对该部法律应当应予以知晓。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对外担保时,哈行道外支行(即债权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负有更重的审查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哈行道外支行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查询过哈动电站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并进一步与哈动电站公司核实,因此其对哈动电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哈行道外支行是非善意的,应当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二、哈动电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理由:1、鉴于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哈动电站公司与哈行道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哈行道外支行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且全部的手续及提供的材料都是由***一人所为,哈行道外支行对此有完全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哈动电站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2019年10月23日,***与哈动电站公司现股东徐丽萍、刘伟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将其占有哈动电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徐丽萍、刘伟,已偿还其个人所欠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继续承担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变更前的所有经营期间债权务及工商、税务问题。徐丽萍、刘伟承担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变更后的所有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及工商、税务问题。***协助徐丽萍、刘伟完成所有的工商、税务、银行等变更后,在后续期间由于是原法人***(2004年9月20日至2018年04月03日法人代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务问题,由***承担一切民事、刑事等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系***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依据《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承担,哈动电站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哈动电站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无效,驳回哈行道外支行请求哈动电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哈行道外支行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哈动电站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哈行道外支行的个人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公司的经营收入及利润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银行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的来源。该决议虽未排除***本人,但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另一股东孙贺斌亦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明同意担保。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哈行道外支行与***签订合同编号为09010101201600118的《授信协议》,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授信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记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哈行道外支行与***、哈动电站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16451001572、保20164510015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哈动电站公司自愿向哈行道外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对***在《授信协议》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或借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乙方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现哈行道外支行要求***、哈动电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5日,哈行道外支行一次性向***发放了该笔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到2020年1月7日,***尚欠哈行道外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2,779.13元,本息合计1,282,779.13元。
哈动电站公司于2016年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其公司的股东为***(持股80%)、孙贺斌(持股20%)。
2016年3月18日,哈动电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全体股东***、孙贺斌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3日,哈动电站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在公司中的90%的股权(450万元)转让给股东徐丽萍,股东于天财在公司中的10%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股东刘伟,其他股东放弃以上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同日,***与徐丽萍、刘伟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自愿将哈动电站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徐丽萍和刘伟,转让金额1,300,000元,转让后该公司由徐丽萍和刘伟完全独立经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后续经营期间由于是原法人(2004年9月20日至2018年4月3日法人代表***,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6日法人代表陈榕,2019年9月6日至今法人代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务问题,由原法人承担一切民事、刑事等责任。
本院认为:哈行道外支行与***、***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哈行道外支行已依约向***发放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并经哈行道外支行多次催要,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哈行道外支行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哈行道外支行请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以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其作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即认定为对***的借款知晓并同意担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哈行道外支行与哈动电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哈动电站公司为其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该事项已经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虽***也出席该股东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该公司借款发生时股东人数为两人,另一位股东孙贺斌也出席股东会并同意为***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作为哈动电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越权代表,其代表权源于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哈动电站公司与哈行道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哈动电站公司应当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与徐丽萍、刘伟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仅对其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哈行道外支行,故对哈动电站公司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2,779.13元,本息合计1,282,779.13元(截至2020年1月7日),自2020年1月8日起新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直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哈动电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1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被告***、哈尔滨哈动电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勾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