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9执异85号
案外人:代燕梅,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蔡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飞飞,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代燕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城市广场”8栋2单元1712室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代燕梅称,申请人与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经向振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现房屋已经交付,申请人对该房产具有合法的权利。2017年12月鹏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将申请人已经购买的上述房屋查封,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鹏程公司称,1、房屋的产权转移应以物权法规定的为准,产权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前房屋仍然属于开发商,法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创设了例外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执行异议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2、以房抵债并不属于常规商品房买卖范畴,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3、对于查封在先合同签订在后的应当严格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日期为准,这类房屋不符合解封条件。4、缴纳房款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但是本次异议申请人没有一个提供了足以证明其缴纳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证据。5、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或与其有直接供养关系人的名下仅有这一套房屋,如果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振威公司称,同意案外人异议,应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09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该公司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7年12月12日以(2017)鄂09执3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的项目为安陆凤凰城市广场的166套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
代燕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相关证据:1、代燕梅与所称的振威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L17000477)中第四条约定凤凰城市广场8栋2单元1712室房屋购买价款为21003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代燕梅)于2017年1月23日付房款90037元,余款12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2、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了收款金额为210037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为“领款单”;3、向於燕良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4月13日向振威公司交纳2888元办证费用收据、2017年3月6日向振威公司交纳4201元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交纳天然气的增值税发票;4、安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在安陆市尚无登记房产的证明、入住图片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振威公司开发的,现案外人代燕梅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外人代燕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要办理按揭手续,代燕梅亦未提供办理按揭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法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燕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柳 萍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鲁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