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川市建宇建筑材料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建宇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小兴村金鼓城。
经营者:骆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系该公司项目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逸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建宇建筑材料经营部、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逸凡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明确一审原告在诉讼中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变更,应依法告知一审被告及一审第三人,以保证一审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会容
书 记 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