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执异21号
案外人:喻明武,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住湖北省广水市。
案外人:李清云,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晨、王相春,湖北瀛楚(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环川路以西方鹏实业办公楼1幢。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
法定代表人:夏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喻明武、李清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安陆凤凰城市广场××幢××号商铺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喻明武、李清云称,2016年5月24日,喻明武、李清云与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商铺,在合同签订后喻明武、李清云已经向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银行按揭贷款也已结清。在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房屋前,喻明武、李清云已购买商铺,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查封房产直接侵害了喻明武、李清云的财产所有权。喻明武、李清云现对(2017)鄂09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09执保56号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喻明武、李清云购买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安陆凤凰城市广场××幢××号商铺的查封。
案外人喻明武、李清云向本院提出异议时提交了相关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三份)。证明喻明武、李清云于2016年5月24日购买安陆凤凰城市广场4号楼103、128号,购买时间是查封房屋前。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喻明武、李清云已经结清购买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3.营业执照。证明喻明武、李清云在查封前已经在商铺经营。4.判决书2份。证明相同案例。
本院查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09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该公司其他等值财产。该裁定下达后,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以(2017)鄂09执3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安陆凤凰城市广场的相关房产予以查封。2020年8月24日,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继续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9民初110号-3号继续查封的民事裁定,并于2020年9月6日作出(2020)鄂09执保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安陆凤凰城市广场的315套房产,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案外人喻明武、李清云与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喻明武、李清云购买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4幢103、128号房,总价款为5328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5月24日付款272800元,余款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6年3月21日,4月14日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2800元、6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22年3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喻明武在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凤凰金街4幢128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喻明武、李清云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喻明武、李清云已经实际占有所购商铺,且无证据表明是因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才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喻明武、李清云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幢××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李雅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