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伍家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伍家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2635892Y,住所地宜昌市东艳路29号东城SOHO中心。
法定代表人:竹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末,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048Q,住所地孝感市环川路以西方鹏实业办公楼1幢。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昌市消防救援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011047517M,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谋刚,该支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季亚,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宋波,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宜昌伍家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家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宜昌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宜昌消防支队)、原审第三人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家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末,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宜昌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季亚,原审第三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家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鹏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包括本金490951.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鹏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质保金退还义务人。1.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宜昌消防支队作为发包人与鹏程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仅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故鹏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宜昌消防支队)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伍家城投公司主张。2.宜昌消防支队与伍家城投公司并未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也未就管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项目立项、项目招标、项目款项支付、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结算审计等环节宜昌消防支队均有实质性参与,工程款发票也全部开具给宜昌消防支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伍家城投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存在不当。二、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伍家城投公司是支付质保金的最终义务人,伍家城投公司承担的是代为付款义务,宜昌消防支队才是工程款项支付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同时,伍家城投公司与宜昌消防支队之间存在代建关系,在发包人宜昌消防支队未及时协调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不应苛求伍家城投公司垫付资金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伍家城投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展过程中,不仅未收到任何代建费用,且在项目资金并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已垫付部分工程款项,一审判决对伍家城投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三、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14天内返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故退还质保金的最后时限为2017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鹏程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20年11月1日届满。鹏程公司于2021年4月6日方才向伍家城投公司提出退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向宜昌消防支队提出退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彼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诉求不应获得支持。
鹏程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2021年4月6日,鹏程公司向伍家城投公司提交退还质保金申请,该公司法务部、工程部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退还质保金的事实。2021年5月6日,伍家城投公司召集鹏程公司和宋波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会议记录上明确备注了“若鹏程公司不欠宋波费用,城投则直接支付鹏程公司,若鹏程公司欠宋波费用,则按双方协商意见支付”,承诺退还质保金,故伍家城投公司关于鹏程公司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宜昌消防支队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是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工程款项均由政府拨付,宜昌消防支队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也未经过宜昌消防支队账户。因此,伍家城投公司应当为实质意义上的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发包人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宋波述称:同意鹏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家城投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490951.81元,并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490951.8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为73472元,实际应计算至工程质保金全部退还之日止;2.由伍家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宜昌消防支队与鹏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宜昌消防支队作为发包人将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消防站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鹏程公司,该工程合同价款为6665776.82元。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发包人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后鹏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宋波,由宋波实际组织施工。2015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10月31日,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宜昌市伍家岗区审计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永城造价字(2017)第49-02号《宜昌市伍家工业园消防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载明审计期间,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伍家城投公司按规定提供了工程项目管理(包括造价管理)等相关资料,并书面承诺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审计结算总金额为9819036.18元,至2017年9月,伍家城投公司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328084.37元,余质保金490951.81元未付。
2021年4月2日,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业务指导科出具《宜昌市伍家工业园区消防站消防主楼、消防训练塔项目归档说明》,表明施工单位已将案涉工程施工竣工档案移交至该科。2021年4月6日,鹏程公司向伍家城投公司申请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490951.81元并提交书面申请。2021年5月6日,伍家城投公司组织鹏程公司与宋波召开协调会,主要针对质保金的分配问题,并由鹏程公司作出了会议记录,伍家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在会议记录中备注“若鹏程公司不欠宋波费用,城投则直接支付鹏程,若鹏程欠宋波费用,则按双方协商的意见支付”。2021年5月7日,鹏程公司(甲方)与宋波(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鹏程公司欠宋波工程款132285.66元。该协议书同时约定,该笔款项由甲方向伍家城投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由伍家城投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剩余质保金358669.15元由伍家城投公司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款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代建制”的通知》,载明“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是代建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使用单位职责是……与投资主管部门共同选择代建单位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投资工程代建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代建单位的职责是……组织开展工程建设活动,负责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工程招标、施工合同签订,……按工程项目进度提出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申请,按月向当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2013〕70号宜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伍家岗区政府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庭审中,伍家城投公司与鹏程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均由伍家城投公司支付至鹏程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是协助付款义务而非工程款项的最终承担主体。
宋波因与鹏程公司、伍家城投公司、宜昌消防支队工程款及质保金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鄂05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波的诉讼请求。宋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鄂05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家城投公司在该案中辩解案涉项目鹏程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伍家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是在伍家城投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办理……。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向伍家城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权利人应为鹏程公司。”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金为490951.81元(9819036.18元×5%),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则质保期于2017年10月18日到期,发包人应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最晚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鹏程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1.伍家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责任。伍家城投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伍家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宜昌消防支队为案涉工程的使用人。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代建制”的通知》内容可知,代建单位的职责包含组织开展工程建设活动,负责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施工合同签订,按工程项目进度提出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申请,按月向当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本案中,使用人宜昌消防支队与代建单位伍家城投公司并未签订代建合同,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亦由宜昌消防支队作为发包人与鹏程公司签订,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均是由伍家城投公司实际承担发包人的权利及义务,故本案中涉及的发包人的责任应由伍家城投公司承担,即伍家城投公司应当承担向鹏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责任。2.关于鹏程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庭审查明,2021年4月6日,鹏程公司向伍家城投公司提出退还工程质保金490951.81元的书面申请,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对伍家城投公司对鹏程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逾期支付时应当适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鹏程公司主张伍家城投公司以欠付工程质保金490951.81元为基数,按照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起算日期有误,应当自伍家城投公司最晚支付质保金时间之次日起算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伍家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490951.81元;并自2017年11月2日起,以49095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已减半收取),由宜昌伍家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区消防站及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的会议纪要》(﹝2013﹞70号)明确:伍家岗区政府为伍家工业园和城东新区消防站建设的项目业主;而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代建制”的通知》,湖北省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代建制”,虽然本案中宜昌消防支队与伍家城投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代建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昌消防支队实际为使用单位,伍家城投公司实际为代建单位,而代建单位的职责包括:“严格按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和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组织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伍家城投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亦在履行发包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在(2020)鄂05民终1463号案件中,伍家城投公司也自认:“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是在伍家城投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办理”。虽然本案系由宜昌消防支队与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鉴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与普通建设工程之间的不同,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应由伍家城投公司承担发包人退还质保金的责任为宜。
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质量缺陷责任期至2017年10月18日届满,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退还质保金。2019年6月,宋波以鹏程公司、伍家城投公司、宜昌消防支队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在该诉讼中,伍家城投公司明确表示应将质保金应退还给鹏程公司。2021年4月6日鹏程公司向伍家城投公司提出退还工程质保金的书面申请,同年5月6日伍家城投公司也书面同意鹏程公司与宋波协商后退还质保金。伍家城投公司上述两次同意向鹏程公司履行退还质保金义务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情形,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伍家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宜昌伍家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肖小月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