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
法定代表人:夏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鲲,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环川路以西方鹏实业办公楼1幢。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上海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于2021年1月21日送达,但却引用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湖北鹏程公司“自认”以房抵款的数额25349578元,是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自认”,不符合自认规则,且未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是告知安***公司另行诉讼,增加了诉累。2.二审判决对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未作出正面回应,且对安***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3.案涉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进行验收,未达到结算条件,安***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湖北鹏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未就其生效以前的法律适用作出特别规定,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就本案而言,二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内容无根本性区别,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安***公司主张二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1.以房抵款的事实,应由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湖北鹏程公司自认部分房屋抵款,从而扣减相应工程价款,有利于安***公司,且二审判决告知安***公司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2.湖北鹏程公司施工质量符合规范,并未存在与施工图纸不符,或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同时,安***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保修的证据,湖北鹏程公司亦未收到安***公司的维修通知。3.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安***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虽然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但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二审判决引用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并无不当。
二、1.关于以房抵款。安***公司主张其存在以房抵款,对抵款的事实以及抵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及湖北鹏程公司的自认,认定以房抵款的金额,同时告知安***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实际以房抵款的金额大于湖北鹏程公司自认的金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房屋质量及保修义务。案涉房屋虽未竣工验收,但实际已由安***公司接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故安***公司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安***公司在一审时放弃对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费进行鉴定,二审期间申请调查案涉工程质量,但在告知其可申请调查令的情况之下亦未提出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二审判决已告知安***公司如有证据证明相关维修费用属于湖北鹏程公司的质保期责任,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故安***公司关于该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