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川市建宇建筑材料经营部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02民初5410号 原告:汉川市建宇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小兴村金鼓城,工商注册号:420984600316832。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举证、答辩,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04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汉川市建宇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宇经营部)与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鄂09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2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9民终1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42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月1日期,以4423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年利率4.35%)计算,直至被告***将全部拖欠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利息为10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的工地提供黄沙和石头。2015年8月23日,原告同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汉川市建宇材料责任有限公司汉川中海宇项目材料款合计75200元,并签上***的名字,加盖了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的印章。截止2017年底,***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970元,下欠44230元未支付。另查明,欠条上加盖的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并未在市场监督机构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是实际材料的购买人、使用人,货款实际支付人,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1.***作为与原告订立材料供应合同的签字方及履行方,出具欠条后多次支付部分款项并重新写了下欠金额,***的付款义务明确,当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鹏程公司与***订了协议书双方是承包关系,***对外自主经营,中海宇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不是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由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人***对外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为鹏程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鹏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相关的付款责任应当由鹏程公司承担而不是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欠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协议书和委托书,该证据能够证实鹏程公司将中海宇项目发包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关于湖北中海宇项目公章启用通知》、《材料供应合同》,《关于湖北中海宇项目公章启用通知》仅约定将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印章用于项目工程,并未约定鹏程公司需要对用该印章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材料供应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一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甲方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原告)建宇经营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建宇经营部向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该《材料供应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签名且***加盖了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按约向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8月23日,原告建宇经营部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汉川市建宇材料责任有限公司汉川中海宇项目材料款至2015年8月23日止合计75200元。该欠条有被告***签名且***加盖了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印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970元,截止2018年仍下欠原告货款44230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至成讼。 另查明,欠条上加盖的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并未在市场监督机构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本案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以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部名义签订的,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材料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鹏程公司还是被告***,即为本案焦点问题。被告***作为鹏程公司中海宇项目承包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之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属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辩称其作为鹏程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鹏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鹏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2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44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汉川市建宇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442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4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建宇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提示: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 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