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夏岩,上海市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住院部四楼重症监护病房的装修,工程价款按2000定额结算,审计后按审计总价下浮2.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系争工程也先后通过了消防、竣工验收。2013年7月,经上海市静安区审计局审价,系争装修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412,628.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256.65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92,280元,尚欠工程款689,976.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89,976.6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欠款689,976.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辩称,因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超过预算标准,对于超出的工程款,被告已要求上级拨款,但至今未通过审批,被告希望原告减少超出的工程款费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上海市西康路XXX号住院部四楼重症监护病房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3月28日开工,工期55日历天,具体开工日以被告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769,200元,其中15,000元为安全文明措施费。但合同第六条又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为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合同生效后,被告分别于合同订立进场日支付30%工程款、隐蔽工程完成日支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尾款。合同同时还约定,按2000定额结算,审计后按审计总价下浮2.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1年10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核发了《关于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内容为,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被告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内容为系争装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2013年7月1日,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审价报告》,内容为,系争装修工程经审核,本项目审定造价为1,412,628.16元。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审计局向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出具了《关于区卫生局所属区中心医院重症监护病房装修工程造价审核情况的函》,认为,审价结果是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有关文件、定额、资料,经过现场查勘,核实工程量和费用、数据的真实性,并多次征询意见而得出的审价结论。上海市静安区审计局对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结果无异议。2014年9月23日、11月3日、2015年2月1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收函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又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2,2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结算审价报告》、《上海市静安区审计局关于区卫生局所属区中心医院重症监护病房装修工程造价审核情况的函》、请款(催款)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款为769,200元,但合同同时又约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因此工程价款并非是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而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装修工程也通过了消防验收,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系争装修工程经审价单位审定,工程造价为1,412,628.16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15%后为1,382,256.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2,2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89,976.65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于竣工结算时一次付清,现原告请求自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9,976.65元;
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欠款689,976.65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3元,减半后为人民币5,756.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