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091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向东,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旭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叶向东、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向东、君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向东、君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2时56分许,被告叶向东驾驶沪BTXXXX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砖路、新农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叶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TXXXX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君旭公司,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叶向东、君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2时56分许,在松江区莘砖公路、新农路口,被告叶向东驾驶沪BTXXX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叶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救治,2016年5月13日出院。
2016年10月14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6]残鉴字第23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L4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沪BTXXX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君旭公司,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前一年租住在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在上海邦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叶向东支付了原告3,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赁合同、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TXXXX货车已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叶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BTXXXX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叶向东负责赔偿。被告君旭公司系沪BTXXX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君旭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君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5元,本院确定为32,320.4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主张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主张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确定为10,9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15,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酌定主张300元,本院。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除律师费合计172,724.42元,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予以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叶向东予以赔偿,因被告叶向东实际已支付原告3,500元,故对于多支出的500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叶向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72,22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叶向东500元;
三、被告叶向东赔偿原告***3,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3.50元,由原告***负担46.50元(已付),被告叶向东负担1,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