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13152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2017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9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日,含二期)、误工费30,120元(6月,含二期)、护理费15,000元(150元/日,含二期)、残疾赔偿金715,380.80元(57,692元/年*20年*62%)、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00元(59,000元*5个+59,000元*1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62%)、住院杂费(尿垫)104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7时20分许,在本市大渡河路进梅岭北路约100米处,步行的原告与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倪士生驾驶的登记在该被告名下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倪士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公安消防医院行门急诊治疗,一期治疗已终结,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同意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状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认可律师费5,000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杂费和鉴定费法院依法处理,其余项目和金额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状况、鉴定意见、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均无异议,不认可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杂费、鉴定费、律师费,认可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一期)、护理费4,800元(120日*40元/日,一期)、残疾赔偿金25,520元/年*20年*61%、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00元(14,800元/个*5个+维修费14,800元*10%*15年,不申请询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6日7时20分许,在本市大渡河路进梅岭北路约100米处,步行的原告与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倪士生驾驶的登记在该被告名下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倪士生承担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时: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驾驶员倪士生系为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倪士生所持驾驶证、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公安消防医院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17,772.41元(不含胸部带费80元),其中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床位差共计89,181.47元。原、被告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支付胸部带费80元、住院用品费104元。
4、原告一期治疗终结后,普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法衡[2017]临鉴字残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缺失(肘关节以上,肩关节以下),构成XXX伤残;胸部交通伤,4肋以上(右侧2-7)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5、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上臂肌电手假肢1具,支付59,000元。
6、2017年6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女……该同志自2013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青浦区白鹤镇桥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7、2017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青浦区白鹤镇桥西路XXX弄XXX号,户别:非农家庭户口。……”。
8、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法衡[2017]临鉴字残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纠纷发生于步行的原告与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责任认定及两被告意见,现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费用,本案两被告未同意赔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117,772.4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600元(90日,一期)。
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佐证如其诉请的误工损失,根据本市最低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本院酌定9,200元(120日,一期)。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9,200元(120日,一期)。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鉴定次数,本院酌定8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居住等情况,本院酌定715,380.80元(57,692元/年*20年*62%)。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胸部带费8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两被告对个数、年限和维修比例意见,本院酌定383,500元(59,000元*5个+59,000元*10%*15年),共计383,5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1,000元。
10、住院杂费(尿垫)104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1、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
12、鉴定费2,8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3、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酌定6,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712.4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12,712.4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49,160.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039,160.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杂费104元、律师费6,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9,181.47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4,72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6,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明确的款项之日返还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89,181.47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6元,减半收取计8,293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上***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培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