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645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哲、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张哲的起诉。2018年5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君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海、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194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误工费33853.3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11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君旭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8时50分许,在本市天山西路北虹路口西北约2米处,被告张哲驾驶牌照号为沪DFXX**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分别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前述三期均包括后续治疗)。事故车辆沪DF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君旭公司,且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君旭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4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曾垫付急救费用等392.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外,该分公司其曾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司法鉴定情况,经核实,对原告***一方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沪DFXX**系被告君旭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张哲系君旭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沪DFXX**执行工作任务。审理中,对张哲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君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事故车辆沪DFXX**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
受伤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毁损伤;2.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1-C3);3.左足碾压伤;4.左足多发骨折(第五跖骨骨折、第一趾骨近节骨折、第一跖骨远节骨折、第二趾骨近节骨折);5.双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侧胫前肌部分断裂、右侧胫前动静脉损伤、右侧腓深神经损伤、左踇趾外侧趾动静脉断裂);6.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7.左足踇趾坏死。2017年6月13日原告又至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足多发性骨折术后。
2017年11月15日,***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1596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踇趾坏死等,评定为九级、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含后续治疗60日),营养期120日(含后续治疗3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30日)。目前,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曾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君旭公司曾向原告***垫付急救费用等392.5元。审理中,到庭各方均同意前述2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原、被告各方就调解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不再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哲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哲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机动车沪DFXX**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被告君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君旭公司应按责承担保险范围外4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58,194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准许。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不含二期)。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病历及相应标准等,确定为728元。⑷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到庭各方一致同意,确定为122,430元。⑸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4,520元(2420元/月×6月,不含二期)。⑹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⑺关于护理费,根据病历、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不含二期)。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400元。⑼关于衣物损失费(含衣物、手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⑽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准许。⑾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⑿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
综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5,428.80元,二项合计195,728.80元,扣除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85,728.80元,被告君旭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君旭公司垫付的急救费用等392.5元(可相互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计195,728.8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5,728.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急救费用等392.50元,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60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37.30元,由原告***负担106.90元,由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2,030.4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