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27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海,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22.60元;2.要求判令被告君旭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具体赔偿项目见附图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博园路南侧5米处,张某履行被告君旭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沪D××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旭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张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君旭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君旭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图表。
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需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图表。
鉴于被告君旭公司、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君旭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君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详见附图表。其中的24,922.60元,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君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922.6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黄渡支行,账号:xxxxx××xx;
二、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该款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汇至原告***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姚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附: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
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君旭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意见
本院认定
医疗费
2,822.60元
同右
无异议
2,822.60元
营养费
1,800元
无异议
1,800元
护理费
2,400元
无异议
2,400元
误工费
14,000元
退休不认可
据实14,000元
交通费
300元
无异议
300元
衣物损失
500元
酌定200元
酌定200元
车辆损失
2,500元
无异议
2,500元
鉴定费
900元
法院审核
不属于保险范围
凭据900元
合计
25,222.60元
24,922.60元
律师费
2,000元
法院审核
不属于保险范围
凭据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