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蔡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海,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王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君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0.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26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君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君旭公司驾驶员倪玉喜驾驶沪DF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天山路、申长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倪玉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F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以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
被告君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倪玉喜系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DF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79.4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护理费及伙食费,不理赔非医保自费部分;认为定残等级过高;认可交通费120元;营养及护理均认可30元/天;认可住院6天;不认可城镇标准及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为治疗原告伤情已支付医疗费10,779.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1元),其中原告支付1,880.80元,被告君旭公司支付8,898.40元。另,被告君旭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81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眼眶上壁及外侧壁骨折,目前遗留双眼内斜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7月,租住于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原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
另查明,事发时,沪DF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保险代理合同书、银行明细、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被告君旭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君旭公司驾驶员倪玉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君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费用,均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2,400元及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现其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不悖,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9,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其主张交通费12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40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君旭公司赔偿。因被告君旭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8,979.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22,429.80元并返还被告君旭公司4,979.4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29.80元,合计142,629.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4,9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65元,由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琼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