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诉周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6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薛家厍160-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与***伤情严重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君旭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5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君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2时56分许,在松江区莘砖公路、新农路口,***驾驶沪BXXXX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救治,2016年5月13日出院。
2016年10月14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6]残鉴字第23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L4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沪BXXXX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君旭公司,事发时在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前一年租住在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事发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支付了***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XXXXX货车已向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的损失,先由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BXXXXX货车同时向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负责赔偿。君旭公司系沪BXXXX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君旭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要求君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根据***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5元,一审法院确定为32,320.4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主张3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主张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主张3,600元。对于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的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确定为10,9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15,384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主张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车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对于律师费,***主张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除律师费合计172,724.42元,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保险限额,故由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予以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予以赔偿,因***实际已支付***3,500元,故对于多支出的500元,由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直接赔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72,224.42元;二、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00元;三、***赔偿***3,000元(已付);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3.50元,由***负担46.50元,***负担1,9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征
审判员*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