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维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2097号
原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剑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
被告:余维莲,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建公司)与被告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隆达公司申请追加余维莲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忠,被告隆达公司、余维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达公司支付启建公司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084,799元;2.判令隆达公司支付启建公司上述建筑设备租赁费1,084,7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隆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化利率24%;3.余维莲对隆达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达公司与余维莲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隆达公司因承揽中建八局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脚手架工程,于2013年2月指派余维莲以业务副总身份就脚手架租赁事宜与启建公司代理人在启建公司住所地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工程竣工止,租赁费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租费每月结一次,隆达公司逾期付费,启建公司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向隆达公司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虽未加盖启建公司、隆达公司公章,但由启建公司代理人和时任隆达公司副总的余维莲签字确认。实际建筑设备租赁过程中亦按上述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履约过程中,隆达公司因又承接中建八局昆山东外滩住宅工地脚手架工程,其副总余维莲于2014年4月4日与启建公司在启建公司住所地签订《上海市建筑模板租赁合同》。2015年6月,启建公司与隆达公司对上述两个脚手架租赁合同进行合并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6月12日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未支付明细如下:中建八局佘山工地租金1,964,799元;中建八局昆山工地租金867,401元;合计租金2,832,200元;已经支付830,000元;尚未支付2,002,200元。隆达公司副总余维莲于2015年6月19日确认欠款数额已最后对账为准。关于欠款数额,经隆达公司财务人员审核,于2015年7月19日书面确认已核无误。经启建公司催讨,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华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启建公司欠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但其余款迟迟未付,故启建公司以合并结算书为依据,于2018年1月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5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隆达公司针对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脚手架工程租赁费的仲裁管辖异议成立,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仅裁决昆山东外滩住宅工地脚手架工程租赁费,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同时认定启建公司与隆达公司确认已支付的830,000元优先冲抵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脚手架工程租赁费债务。启建公司就此认可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脚手架工程租赁费诉讼标的为1,084,799元(1,964,799元扣除830,000元再扣除50,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隆达公司辩称,系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启建公司与余维莲个人签订,与隆达公司无关,隆达公司并不知情。隆达公司只是承接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部分土建工程,其中部分钢管扣件业务再发包给余维莲个人做,故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工地钢管扣件项目属于余维莲个人,由其自己个人承接,且部分工程款也是由余维莲个人直接打到启建公司代理人账户。故启建公司要求隆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隆达公司不能同意,该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应当由余维莲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启建公司针对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维莲辩称,同意隆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启建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余维莲并无异议,同意支付,唯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24%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隆达公司承接中建八局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工程,其将其中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余维莲。2013年2月25日,余维莲以隆达公司名义就脚手架及扣件、套管租赁事宜与启建公司业务人员在启建公司住所地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工程竣工止,租赁费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租费每月结一次,隆达公司逾期付费,启建公司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向隆达公司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虽未加盖启建公司、隆达公司公章,但由启建公司代理人和余维莲签字确认。实际建筑设备租赁过程中,启建公司亦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将标的物交付余维莲租赁使用。启建公司每月出具《租费结算明细表》,余维莲签名确认。期间,隆达公司又承接中建八局昆山东外滩住宅工地,其中脚手架工程又由余维莲出面于2014年4月4日与启建公司在启建公司住所地签订《上海市建筑模板租赁合同》。2015年6月15日,余维莲以隆达公司名义与启建公司就上述两个脚手架租赁合同进行合并结算,并书面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年6月12日隆达公司向启建公司租借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未支付明细如下:中建八局佘山工地租金1,964,799元;中建八局昆山工地租金867,401元;合计租金2,832,200元;已经支付830,000元;尚未支付2,002,200元;2015年7月前付清50%,2015年底前付清余款;尚未归还启建公司材料清单:山型卡598只、20公分套管2,341只、30公分套管400只;多还启建公司材料清单:10公分套管1,902只、扣件4,930只,余维莲签名确认并注明“已最后对账为准”。同时欠款数额由案外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书面确认已核无误。经启建公司催讨,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华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划付至启建公司业务人员账户的方式支付启建公司欠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但其余款迟迟未付,故启建公司以合并结算书为依据,于2018年1月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5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隆达公司针对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脚手架工程租赁费的仲裁管辖异议成立,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仅裁决昆山东外滩住宅工地脚手架工程租赁费,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同时认定启建公司与隆达公司确认已支付的830,000优先冲抵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脚手架工程租赁费债务。启建公司就此认可佘山千新公路桃源路别墅脚手架工程租赁费诉讼标的为1,084,799元(1,964,799元扣除830,000元再扣除50,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启建公司、隆达公司及余维莲陈述一致外,另有启建公司提供的名片、民事判决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海市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租费结算明细表》《对账单》、汇款记录、裁决书、微信记录、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件,隆达公司及余维莲提供的协议、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企业信息、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启建公司、隆达公司及余维莲确认《对账单》中所涉及的尚未归还启建公司的材料及多还启建公司的材料,双方自行案外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余维莲与启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启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而余维莲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启建公司诉请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启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既为双方合同所约定,又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其计算期限无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隆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一节,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余维莲订立系争合同系隆达公司员工或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系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其个人与启建公司签订,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余维莲与隆达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故启建公司根据系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对账单》的约定向余维莲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但其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隆达公司主张未付的租赁费用。因此,启建公司要求隆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084,799元;
二、余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设备租赁费1,084,7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余维莲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化利率24%;
三、驳回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2元,减半收取计7,281元,由余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敏芳
书 记 员 宋思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