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3000号
原告:周骏,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葛开太,经理。
被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剑玉,负责人。
原告周骏诉被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骏、被告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的负责人葛开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启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2、判令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退回原告预付款12000元;3、判令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元;4、判令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5、上海启建公司对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的上述第2、3、4项退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开始拆除旧装饰,4月23日拆除完毕。在所有水电、煤气还未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要求增加合同金额,否则停止施工。原告通过电话、短信、挂号信等方式反复催促,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至今无视合同效力,未采取行动来继续履行本该在2017年6月19日竣工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赔偿并解除合同。
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辩称,对诉请1,同意解除合同,但是系原告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并做好预算之后,因为电脑计算有误,导致主材的第5、7项没有计入总额,相差7,547.5元,预算书P6第二条约定电脑计算有误的应当按实结算。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合同没能继续履行。对诉请2,合同附件《家庭居室装饰工程(预算)造价书》“拆、建工程项目”第1、2、3、6项合计2,948元,被告已经履行的项目,应当扣除,剩余钱款9,052元同意返还;对诉请3,不同意赔偿,20%的标准是正常标准,谁违约谁承担。被告的工程部经理于2017年5月8日、5月9日、5月11日和原告联系,沟通内容是调整金额,但是原告不予回复。对诉请4,不同意赔偿,垃圾超过电梯50米的费用需要另算,原告不同意,所以把垃圾放在楼下,装修过程中砸墙的时候,里面的老管子损坏很正常,隐蔽在墙内的东西有时也无法注意到。卫生间的窗户具体是怎么碎的,并不清楚,但如果是被告的责任愿意赔偿,按照面积和市场价格计算。水管是原告养的狗把弯管碰坏导致渗水的。
上海启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周骏(甲方)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承包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4万元。工期自2017年4月20日开工,至2017年6月19日竣工,工期60天;若当事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2,000元)给乙方;乙方负责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并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家庭居室装饰工程(预算)造价书》中约定,被告承担将室内垃圾袋装运至楼下(含编织袋、铁锹、扫把)出电梯口50米内的垃圾清运费;本预算报价,……若电脑计算有误,双方应按实结算。
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给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9,000元、3,000元,共计12,000元。
2017年4月20日,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开始拆除工作,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认为超过涉案电梯50米的垃圾清运费用需要另行计算,与原告协商不成,便将垃圾堆在底楼,物业公司要求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将垃圾运到距离涉案电梯口一公里左右的存放点,被告不予认同,垃圾最后由物业公司清理,原告支付清运费1,100元。另外,原告维修卫生间玻璃窗损失材料和人工费共计2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
2017年5月,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以电脑计算有误为由,试图与原告协商按实结算,但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告坚持按照合同原价施工,并多次催促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恢复开工,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因价款问题尚未谈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2017年6月11日,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与原告互通短信,原告认为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恶意涨价,无视催促不肯恢复开工;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认为原告未理会其沟通请求,且已另请工人施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房屋现场照片、转账明细截图、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同意原告解除家庭装修合同的诉请,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于家庭装修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2,0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对合同应支付价款未达成合意,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中止履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应返还原告未施工部分的款项,鉴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已履行合同附件《家庭居室装饰工程(预算)造价书》中“建、拆工程项目”第1、2、3、6项,合计2,948元,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另外,按照原告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在家庭装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仅承担将施工垃圾运至电梯口50米内的清运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理;然约定清运距离并不等同于免除清运义务,且合同第6.2.4条亦约定,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应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将垃圾堆放在底楼,不仅有碍物业管理,且在物业公司提出妥协方案,即要求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将垃圾放到垃圾房后方,交由环卫车清理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仍未予理睬,于理不合,故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应酌情补偿原告支付的垃圾清理费用,参照合同附件造价书中第6项之费用,由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未合理履行而适当酌减至267元,故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应向原告退回预付款计9,319元。
再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且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发现电脑计算错误,联系原告协商按实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责任方应按合同价款20%赔偿,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并无上述违约之情形,故不属于“责任方”,对于原告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的拆除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房屋卫生间玻璃窗破损,造成原告材料和人工费损失共计200元,被告也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因楼层渗水支付的管道维修费用,管道破损等损失,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现场已经被覆盖,被告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本案中,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系上海启建公司之分公司,故原告要求上海启建公司对于上海启建公司闵行分公司之退赔责任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骏与被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骏工程预付款9,319元;
三、被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骏卫生间窗户玻璃破损的损失200元;
四、驳回原告周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周骏负担122.50元(已付),被告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思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