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140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2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设备租赁费XX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现不具备处置条件;另被执行人***名下有沪B1XXXX汽车,因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此外,被执行人***有10公分套管1902只、扣件4930只,我院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评估,上述物品的市场价值为32258元,现正在进行拍卖中。除此之外,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证券、车辆、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勇刚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武 博
书记员 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