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诸民二初字第1432

 

原告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水南路3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寅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胜利,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松,男,196510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

原告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大松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0313日向本院起诉 ,因被告郭大松下落不明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作出(2000)诸民初字第256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事由消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48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85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自1995年起,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建筑安装业务。1997年,被告承包舟山福新宾馆舞厅装潢工程,同年11 ,被告与舟山福新宾馆发生纠纷,舟山福新宾馆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3万元,199948日该院将查封的3万元款项从原告帐户划走。1998314日,被告出具两份书证,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10688.44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法院扣划的 3万元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垫付款3万元、管理费 10688.44元。合计 人民币40688.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垫付款3万元变更为26168.40,支付管理费10688.44元,共计人民币36856.84元。

被告郭大松在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份(原件),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郭大松与舟山福新宾馆发生纠纷,普陀区人民法院将3万元款项从原告的帐户上划走。

2、被告郭大松在199831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关于因工程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帐户冻结造成损失而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大松欠原告管理费10688.44元。同时被告郭大松愿意承担原告在普陀区人民法院因诉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普朱经初字第25 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确定原告应支付普陀区朱家尖镇福新宾馆各项费用24678.4元,并承担诉讼费1490元,共计26168.40元,证明被告郭大松应承担该部分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松出具给原告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愿意承担普陀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帐户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以判决书确定为准。1997)普朱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26168.40元及被告郭大松尚欠原告管理费 1068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大松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大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大松应支付原告上海申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0688.44,赔偿经济损失26168.40,合计人民币36856.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郭大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00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