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泰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桂冠B座509室。
负责人:安太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菊,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丽美,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丽红,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启刚,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西海岸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西海岸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友,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阳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郑州西路175号。
负责人:杨大磊,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菊、臧丽美、臧丽红、臧启刚、***、胡秀友、青岛泰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泰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2028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驾驶车辆将臧某撞倒并碾压,且碾压程度严重,导致臧某当场死亡,此种情况下***不可能意识不到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毫无依据。且认定***的主观状态并不能影响事故客观事实,不能以主观意义的事故发生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驶离现场,保险条款和盖章投保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淑菊、臧丽美、臧丽红、臧启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与我方无关,对于上诉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胡秀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泰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驶离现场”的定义与“逃逸”有很大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驾驶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认知。质量较小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碰撞于本案***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于车辆质量大、车身长,驾驶人的视线、感觉均受一定限制,其没有感受到事故的发生而继续向前行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驶离现场”而非“逃逸”。2.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条款约定应当理解为明知事故发生而逃逸。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陈淑菊、臧丽美、臧丽红、臧启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8时50分许,***驾驶泰泰工程公司所有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鲁U×××××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港头陈社区路段与原告的亲属臧某相撞,致臧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臧某不承担责任。鲁U×××××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臧某的死亡产生如下损失:诉前保全保函保险费700元、医疗费192元、丧葬费34395.5元(68791元/年÷12月×6月)、尸体整容费60000元、殡葬用品费4850元、死亡赔偿金254085元(50817元/年×5年)、误工费141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6日8时50分许,***持B2证驾驶鲁U×××××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社区路段时,适遇臧某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车辆将臧某撞倒并碾轧,致车辆损坏,臧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臧某不承担责任。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泰泰工程公司,实际车主为胡秀友,挂靠在泰泰工程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2.死者臧某(1942年4月12日出生)于2019年4月6日死亡。臧某之父母均于事发前已去世。陈淑菊系臧某之妻,臧启刚、臧丽美、臧丽红均为臧某之子女。3.臧某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港头臧社区,属于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4.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879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2.1条(加粗加黑字体,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泰泰工程公司,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投保人处盖有泰泰工程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胡秀友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依法由实际车主胡秀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挂靠在泰泰工程公司经营,其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称,***事发后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24.2.1条约定的情形,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胡秀友、泰泰工程公司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不存在逃逸,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为逃逸,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通用条款中第24.2.1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存在两种解释,一为客观上的事故发生,即不管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是否知晓,只要事故客观发生,其驶离现场即符合约定的情形;二为主观上的事故发生,即驾驶员意识到或明知事故的发生,其依然驶离现场,即所谓的“逃逸”情节才符合约定的情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以上条款的两种解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格式条款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中“事故发生”存在两种解释,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第24.2.1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应理解为事发后驾驶员逃逸,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逃逸,也无证据可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该认定,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第24.2.1条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或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胡秀友予以赔偿,泰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因臧某系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常住居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臧某事发后经抢救花费19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该项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青岛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4395.5元(68791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根据臧某的年龄,可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5年,数额为254085元(50817元/年×5年)。4.误工费。臧某死亡后,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事的人数为3人,时间为5日,可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计算误工费。因此,误工费数额为2827元(68791元/年÷365天×5天×3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事发地与其户籍地的距离及处理丧事的需要,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6.尸体整容费、殡葬用品费。该项目均系处理臧某后事的直接支出,依法计入丧葬费之中,不再另行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臧某的死亡,对其亲属的心里创伤是难以弥补的,但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目前社会经济水平及责任主体,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8.自行车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但事发后未定损,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行车的购买时间及价格,致使本院无法酌情折旧,因此,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9.诉前保全保函的保险费。因本次事故的最终赔偿主体在诉前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为保障赔偿利益的实现,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具有必要性,因此,对于其花费的该700元,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胡秀友与泰泰工程公司连带承担。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13699.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92元(医疗费19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2807.5元,胡秀友与泰泰工程公司连带赔偿7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菊、臧启刚、臧丽红、臧丽美11019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淑菊、臧启刚、臧丽红、臧丽美202807.5元。三、胡秀友与青岛泰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淑菊、臧启刚、臧丽红、臧丽美7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3136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支付至四原告指定账户,如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陈淑菊、臧启刚、臧丽红、臧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胡秀友提交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视频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前上诉人并未到泰泰工程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盖章,是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到泰泰工程公司去盖章的,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这不是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就投保单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泰泰工程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已经表示了对条款内容的追认,上诉人完成了对泰泰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陈淑菊、臧丽美、臧丽红、臧启刚质证认为,我们不在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泰泰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确实是上诉人在事后找我们公司的负责人曾宪风本人盖章,盖章前并没有明确说明盖章是干什么用的,庭审时上诉人出示的是我们盖章的免责说明书,该证据是新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对我们公司尽到任何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商业险。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公文书证。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所证明的事实的,人民法院推定其内容真实。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有逃逸行为,***驶离现场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向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投保单,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泰泰工程公司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声明页进行盖章确认,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定的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2.1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牛珍平
审 判 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