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主要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8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3150.1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泰公司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泰泰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载明:“因车厢未落、行驶中自卸车厢自动举升、超载、在升起或降落自卸车厢时发生的倾覆事故造成车辆本身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真实有效,且系泰泰公司所提交,其效力已得到泰泰公司的确认,特别约定条款亦应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事实上,涉案保险在投保时,因中路保险公司承保系统的原因,特别约定第4条未在投保单中显示,但泰泰公司并未对特别约定事项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保单时或之后向中路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对特别约定事项提出异议,有违诚信。
泰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路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5150.10元;2.诉讼费由中路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泰泰公司为其发动机号xxxx的自卸车在中路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9日0时止。中路保险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因车厢未落、行驶中自卸车厢自动举升、超载、在升起或降落自卸车厢时发生的倾覆事故造成车辆本身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9年5月22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北门施工过程中因车厢未完全落下将现场钢结构刮伤,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15150.10元。事故发生后,中路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向泰泰公司赔付了2000元。
庭审中,中路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中路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泰泰公司已知悉并详细阅读了条款,对保险内容无异议。中路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是双方另行约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需要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依据该约定,中路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泰泰公司认为,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在投保时中路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泰泰公司提示和告知,保单显示保费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保单打印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说明在泰泰公司交纳保费时不是现场形成的保单,中路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泰泰公司进行提示和告知;投保单没有显示日期等相关信息,投保单上泰泰公司公章不是盖在投保人申明处,日期及业务人员姓名均为空白;投保单所记载的特别约定内容与保险单正本不一致,没有保单正本中特别约定的第4条,因此保单正本中特别约定第4条对泰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泰泰公司、中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是因施工过程中车厢未完全落下将现场钢结构刮伤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中路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并不存在,中路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第4条内容其已向泰泰公司说明并经泰泰公司同意,故根据上述规定,特别约定内容应以投保单记载为准,故中路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对泰泰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中路保险公司对泰泰公司本次保险事故应当予以理赔,中路保险公司以强制险赔付的2000元应从泰泰公司主张数额中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路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泰泰公司保险金13150.10元。二、驳回泰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89.50元,由泰泰公司负担25.50元,中路保险公司承担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路保险公司应否向泰泰公司支付保险金13150.10元。本院认为,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多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也是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双方也可以进行协商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本案保单正本中记载的特别约定,就是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补充,该特别约定条款作为非格式条款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是投保人在投保时签署的同意投保的书面文书,表明投保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而保险单是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本案中,中路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记载特别约定条款,而在泰泰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中未记载该特别约定条款,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对于中路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应予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路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张 恬
书记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