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54号
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阿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男,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矢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宝铁,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凤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波公司)诉被告上****职业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会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峰、王文锋,被告锦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被告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消除因被告锦泽城公司施工造成原告厂房的倾斜、开裂,地面开裂、下沉的危险;2、恢复原告厂房、地面原状;3、赔偿原告影响通风、采光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4、承担司法鉴定费36,000元;5、被告车联公司对被告锦泽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厂房均为东西方向,间距为12.3米,原告的厂房位于北面,共3层,东西23.8米,南北9.8米,高10米;被告锦泽城公司的厂房位于南面,共10层,东西42.65米,南北20米,高40米。被告锦泽城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建造厂房,由于开挖地下工程太深,而且距离原告厂房很近,造成原告的两幢厂房下沉、开裂、倾斜,生产车间多处墙体开裂及地面下沉,柱子与墙体之间开裂及地面下沉,直接危害工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原告的财产安全,现已不能正常生产。2014年4月17日,被告锦泽城公司曾致函原告,表示歉意,提出对原告厂房的维修意见,由于被告的施工在继续,原告的厂房和地面继续下沉,厂房继续开裂、倾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函告被告锦泽城公司,提醒被告警惕发生事故,造成极端后果,并要求被告对原告下沉、倾斜的厂房进行鉴定。被告锦泽城公司接到原告的函后,仅对地面进行沥青填灌,表示进行厂房评估。此后,被告锦泽城公司并没有进行厂房评估,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
被告锦泽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之前曾起诉过被告,经多次开庭并鉴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非赔偿的义务主体,实际施工方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被告对施工方的选任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地面开裂、厂房倾斜与被告的施工有必然的联系,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前房屋的原状和数据,只有一张8年前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在施工前是否有开裂情况。鉴定结论无法判断与被告的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影响通风采光没有任何依据。其不同意承担司法鉴定费。
被告车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经调查,原告的厂房是违章建筑,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在上次诉讼庭审中明确厂房属于违建,不属于法律处理的范围;关于地面开裂,是由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建,没有按照设计规范建造,在被告施工之前,原告的地面和厂房就存在开裂,不是由于被告的施工引起的;原告的厂房距离围墙的间距只有2米,不符合规定的5米,而被告是留出了足够的间距;被告在施工的时候,完全符合施工要求,不存在违规违法施工的情况,如果因为建造大楼引起损害,也与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被告开挖地基太深的情况,被告是按照图纸进行开挖;本案中是否存在地面的下沉,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有下沉,首先下沉的应该是大楼,现在大楼及周边道路均没有开裂和下沉,只有原告的违建有下沉,这与常理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办公楼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西张泾路XXX号,为3层建筑,在其西北侧和东北侧均有生产车间,被告锦泽城公司的办公楼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为10层建筑,与原告的办公楼一前一后,均呈东西走向;被告车联公司系被告锦泽城公司办公楼的施工单位。
2013年11月26日,被告锦泽城公司与被告车联公司签订建房补充协议,由被告车联公司承建被告锦泽城公司的办公楼,2014年1月,施工开始,至2014年11月,施工结束;2015年1月28日,被告锦泽城公司取得该办公楼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锦泽城公司所建造的办公楼距离其办公楼及生产车间较近,造成房屋不同程度沉降、开裂、倾斜,经原告交涉后,被告锦泽城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提出书面修补方案;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锦泽城公司发出书面情况说明,要求被告锦泽城公司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锦泽城公司向原告发函提出解决方案,但未实施。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职业装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在该诉讼中,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13队的厂区内场地(南侧围墙起往北25米,东至围墙,西至河道边缘,含室内地坪)是否存在下沉、开裂,下沉多少;并且明确下沉、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同测司鉴[2015]建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南侧地坪有明显开裂、下沉情况。与北侧大门处地坪标高比较,最大下沉高度约263mm。但无法推定地坪开裂、下沉的具体时间。2、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对基坑开挖影响范围内的邻近建筑、构筑物进行监测,不能提供影响区域内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地坪、办公楼及厂房的相关检测数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且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被告及第三人新建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对临近围墙有一定的影响。因无原始资料,不能判断其施工造成的影响大小。3、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职业装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建造之前上海会波厂区地坪检测的相关数据,无法判断其厂区内地坪开裂、下沉的时间及被告和第三人施工对其影响大小。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被告锦泽城公司新建办公楼北侧墙面距离原告南侧围墙约9.6米,距离原告办公楼南侧墙面约12米左右。原告生产车间地坪、东侧墙窗角开裂;厂房与办公楼之间的厕所南侧地面开裂;办公楼二层楼板东西向开裂,花坛与办公楼墙体脱开;办公楼前地面有裂缝;厂区南侧围墙自西向东出现多条贯穿性裂缝。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职业装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13队的厂区内场地是否存在下沉、开裂,下沉多少;并且明确下沉、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同测司鉴[2015]建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法院根据审理需要,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问题:
根据鉴定意见,被告锦泽诚公司的新建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对临近围墙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判断其施工造成的影响大小。此外,原告的南侧地坪有明显开裂、下沉情况,但无法推定地坪开裂、下沉的具体时间及施工对其影响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锦泽诚公司新建办公楼建造之前原告厂区地坪、厂房检测的相关数据,导致无法判断其厂区内地坪开裂、下沉的时间及施工对其影响的大小,难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厂房、地面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因施工造成一定影响的围墙的损害,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锦泽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泽诚公司赔偿影响通风、采光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锦泽城公司新建办公楼北侧墙面距离原告办公楼南侧墙面约12米左右,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本院的实地勘察,被告锦泽城公司新建的办公楼尚不足以给原告在通风、采光等方面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且双方作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泽诚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36,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0元,原告自负2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车联公司对被告锦泽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车联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被告锦泽城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被告车联公司亦不存在施工上的过错,难以认定被告车联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车联公司对被告锦泽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职业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围墙损失40,000元;
二、被告上****职业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已付),被告上****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铭
审 判 员  陆贤
人民陪审员  蔡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