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阿根。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区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2015年12月3日庭审),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承担,但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司法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合计36,040元,由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已付)。
审判员张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