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20619号
原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公司”)与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泽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52,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8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的翻建生产用房工程,工程总造价2,150万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固定总价2,150万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车间2地下室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同时车间1桩基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被告取得房产证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2年内付清。
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3月24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5%的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共计14,780,60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911,467元、违约金1,811,307.34元、诉讼费126,090元、工程保修金107.50万元,被告除留20万元保修金外,对剩余款项共计3,723,864.34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原告同意减免10万元工程保修金被告同意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如逾期支付的,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但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仅支付了4.8万元的保修金,对剩余的5.2万元的工程保修金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锦泽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还欠保修金5.2万元未付,因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还另有纠纷并涉诉【案号:(2016)沪01民终13592号】,待该案判决后被告会支付该5.2万元的。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4.8万元,所以违约金3万元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翻建位于本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生产用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合同价款为2,150万元,该价格为暂定价,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套用2000建筑装饰定额及2000单位计价表(安装定额),材料价采用施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价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同日,原、被告就前述翻建生产用房(车间1、车间2)的施工协议又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证所用,具体操作按本补充协议执行。该协议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150万元,其中车间1固定价格1,751,400元,车间2固定价格19,74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及本协议签订后支付200万元,车间2地下室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同时车间1桩基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被告取得房产证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竣工后12个月内支付余款的50%,24个月内支付余款的50%;如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则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因被告原因增加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80,608元、逾期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101,000元、逾期支付14,780,608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每天7,390元为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4,780,608元范围内对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第9、10幢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二期工程保修金107.5万元,被告同意于被告办理出银行贷款当日支付给原告87.5万元,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能按约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则原告同意减免二期工程保修金10万元,被告仅需于2016年10月20日前退还剩余的1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除二期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外,被告不得以其他质量问题为由拒不退还该10万元保证金,二期工程除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维修并承担费用,原告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期退该10万元保修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与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退款,但对保修金尾款10万元,仅退款4.8万元,尚欠5.2万元未退,双方遂发生争议涉诉。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的5.2万元保修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至,但被告仍未按约退款,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待另案判决之后再支付5.2万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52,000元;
二、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诉讼费1,765元,由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