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诉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3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矢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西张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阿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潘凤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波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泽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为上诉人公司的新建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对临近围墙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判断施工造成的影响大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办公楼北侧墙面距被上诉人会波公司办公楼南墙有十二米之远,故即使有影响,也是微乎其微的。会波公司的厂房系违章建筑,故围墙的损害不排除是会波公司在搭建厂房时所造成。鉴定意见明确围墙损害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故如需承担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会波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对围墙的损失提出诉请,原审对围墙的损失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会波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其公司厂房倾斜开裂的事实是存在的,并明确因上诉人办公楼施工对其公司围墙、厂区地面开裂下沉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上诉人所出具的两份修补方案,能够证明上诉人办公楼施工造成了其公司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公司损失并恢复其公司厂房和地面原状。
被上诉人车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鉴定意见对于地面开裂和下沉的时间和原因没有明确的结论,原审据此没有支持会波公司的诉请也是正确的。围墙开裂系会波公司厂房使用不当所造成,与其公司施工没有关联。其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照片,证明在其公司施工之前涉案围墙已经开裂。原审酌情判决赔偿人民币(下同)4万元在合理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会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消除因锦泽诚公司施工造成会波公司厂房的倾斜、开裂,地面开裂、下沉的危险;2、恢复会波公司厂房、地面原状;3、赔偿会波公司影响通风、采光的损失60,000元;4、承担司法鉴定费36,000元;5、车联公司对锦泽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会波公司的办公楼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为3层建筑,在其西北侧和东北侧均有生产车间,锦泽诚公司的办公楼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为10层建筑,与会波公司的办公楼一前一后,均呈东西走向;车联公司系锦泽诚公司办公楼的施工单位。
2013年11月26日,锦泽诚公司与车联公司签订建房补充协议,由车联公司承建锦泽诚公司的办公楼,2014年1月,施工开始,至2014年11月,施工结束;2015年1月28日,锦泽诚公司取得该办公楼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在施工过程中,因会波公司认为锦泽诚公司所建造的办公楼距离其办公楼及生产车间较近,造成房屋不同程度沉降、开裂、倾斜,经会波公司交涉后,锦泽诚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会波公司提出书面修补方案。2014年10月20日,会波公司向锦泽诚公司发出书面情况说明,要求锦泽诚公司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014年10月21日,锦泽诚公司向会波公司发函提出解决方案,但未实施。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会波公司与锦泽诚公司以及第三人车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中,会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在该诉讼中,法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会波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队的厂区内场地(南侧围墙起往北25米,东至围墙,西至河道边缘,含室内地坪)是否存在下沉、开裂,下沉多少,下沉、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同测司鉴[2015]建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会波公司南侧地坪有明显开裂、下沉情况。与北侧大门处地坪标高比较,最大下沉高度约263mm。但无法推定地坪开裂、下沉的具体时间。2、锦泽诚公司、车联公司未能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对基坑开挖影响范围内的邻近建筑、构筑物进行监测,不能提供影响区域内会波公司厂区地坪、办公楼及厂房的相关检测数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且根据相关资料显示,锦泽诚公司、车联公司新建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对临近围墙有一定的影响。因无原始资料,不能判断其施工造成的影响大小。3、会波公司未能提供锦泽诚公司新建办公楼建造之前会波公司厂区地坪检测的相关数据,无法判断其厂区内地坪开裂、下沉的时间及锦泽诚公司、车联公司施工对其影响大小。会波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0元。
审理中,法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锦泽诚公司新建办公楼北侧墙面距离会波公司南侧围墙约9.6米,距离会波公司办公楼南侧墙面约12米左右。会波公司生产车间地坪、东侧墙窗角开裂;厂房与办公楼之间的厕所南侧地面开裂;办公楼二层楼板东西向开裂,花坛与办公楼墙体脱开;办公楼前地面有裂缝;厂区南侧围墙自西向东出现多条贯穿性裂缝。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原告会波公司与被告锦泽诚公司以及第三人车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会波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队的厂区内场地是否存在下沉、开裂,下沉多少,下沉、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同测司鉴[2015]建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认为,法院根据审理需要,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问题
根据鉴定意见,锦泽诚公司的新建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对临近围墙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判断其施工造成的影响大小。此外,会波公司的南侧地坪有明显开裂、下沉情况,但无法推定地坪开裂、下沉的具体时间及施工对其影响的大小。原审认为,会波公司未能提供锦泽诚公司新建办公楼建造之前会波公司厂区地坪、厂房检测的相关数据,导致无法判断其厂区内地坪开裂、下沉的时间及施工对其影响的大小,难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会波公司要求锦泽诚公司消除危险、恢复厂房、地面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因施工造成一定影响的围墙的损害,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锦泽诚公司赔偿会波公司损失40,000元。
关于会波公司要求锦泽诚公司赔偿影响通风、采光的损失,法院认为,锦泽诚公司新建办公楼北侧墙面距离会波公司办公楼南侧墙面约12米左右,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法院的实地勘察,锦泽诚公司新建的办公楼尚不足以对会波公司在通风、采光等方面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双方作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会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会波公司要求锦泽诚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36,000元,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会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锦泽诚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0元,会波公司自负24,000元。
会波公司主张车联公司对锦泽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车联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锦泽诚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车联公司亦不存在施工上的过错,难以认定车联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故会波公司主张车联公司对锦泽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围墙损失40,000元;二、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2,000元;三、驳回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予审理。本案中,会波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锦泽诚公司消除因其公司施工造成会波公司厂房的倾斜、开裂,地面开裂、下沉的危险;恢复会波公司厂房、地面原状;赔偿会波公司影响通风、采光的损失60,000元;承担司法鉴定费36,000元;车联公司对锦泽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波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诉请要求锦泽诚公司赔偿其公司围墙损失,原审在会波公司并未就围墙损失提出诉请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锦泽诚公司赔偿会波公司围墙损失40,000元,已超出会波公司的原审诉请范围,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锦泽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并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5元,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上海会波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5元,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