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9048号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副总监。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建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联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员工***驾驶牌号为沪A3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南侧约45.3公里处,尾随撞击停于该处左车道内***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导致两车物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1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车联建设公司,***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19.40元(赔偿项目明细为:车损105,000元、车辆施救费2,540元、停车费2,62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13.20元、原告垫付***家属丧葬期间住宿费7,852.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
被告车联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限额610,568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故发生之时,***系原告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A3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事发后,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车辆推定全损,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车损105,000元。该车还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施救费2,540元,停车费2,620元。
再查明,原告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913.20元。
另查明,沪D1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车联建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2015)***(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中,已经用尽上述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联建设公司所属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属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联建设公司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车联建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车损,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车损105,00元;对施救费2,540元,原告提供的作业单、发票可以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车费2,62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7,852.40元,但其仅提供1张住宿费发票,无法体现与事故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住宿费1,2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医疗费1,913.20元。尚余车损103,000元、施救费2,540元、住宿费1,260元,共计106,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计53,400元。停车费2,620元的50%计1,310元,由被告车联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913.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3,400元;
三、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33元(已付),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